被告姜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X月X日生下女儿周某1,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4月2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双方离婚时女儿周某1尚在哺乳期,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女儿周某1已经到了入学年龄,为使女儿周某1有一个健康、稳定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生育女儿周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毕竟是个女孩子。我能够给孩子提供包括经济生活、环境、教育等良好生活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周某1(2011年X月X日出生)。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姜某某与周某某的婚生女周某1由姜某某抚养,周某某从2013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周某1的抚养费660元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周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国家正规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发票由姜某某与周某某各负担50%”。原、被告离婚后,周某1由被告及其母亲共同抚养至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离婚后至今未婚。2014年9月5日被告姜某某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拖欠的抚养费,该案已被受理。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双方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家庭收入证明、政审证明及退役证书、优秀士兵证书、毕业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周某1抚养权的确定。2013年4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南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离婚后子女的扶养权予以确定,婚生女周某1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不宜抚养女子或者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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