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
委托代理人淦强。
被告吴文敏,女,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高明文,男,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吴文敏、高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文敏、高明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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