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
原告刘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及人民陪审员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腊月21日相识同居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廖某,2006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廖某甲。2002年4月18日,被告之父廖某乙擅自将原告与被告的照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回家后修建平房一栋(一层二间)。近年来,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并因赌输钱对原告实施虐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更无共同的生活理念,婚后始终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廖某,2006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廖某甲。2006年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亦随后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所生小孩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在婚期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长田乡金叶新村下布克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二间,无相关产权手续),烤烟房一栋,平柜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生育的长子廖某表示愿意和被告廖某某生活,且被告廖某某的母亲黎华兰同意代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二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二本,调查黎华兰的笔录,调查廖某的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2001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七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且在本案中无法联系被告,亦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双方生育的二个子女从小一直随被告廖某某父母一同生活,考虑子女的教育和生长环境,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生育的子女廖某、廖某甲应由被告廖某某抚养,被告廖某某父母表示愿意代被告廖某某履行抚养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小孩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可用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子女的部分抚养费,不足部分可再由原告刘某用现金方式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女廖某、廖某甲随被告廖某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栋(一层二间,无相关产权手续),烤烟房一栋,原告与被告对以上共同财产均享有同等份额,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归被告廖某某管理使用。共同财产平柜一个,原告与被告均享有同等份额,原告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归被告廖某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每月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150元,抚养费支付至长女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欠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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