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某某。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秀连及人民陪审员丁武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中型箱式货车(贵B7*158号)由北盘江大桥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于10时05分驶至贞丰县长田镇时,遇前方之前已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驾驶的贵ES*780号小型轿车停靠在路旁,被告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伍某某驾驶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后,被告驾驶的车辆反弹后又与原告停稳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贞丰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第二项为“邹某某赔付冉某某驾驶的贵ES*78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28000.00元整,该费用应在2013年12月18日前付清”。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2日,被告邹某某驾驶贵B7*158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北盘江大桥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10时05分行驶至关兴公路67km+700m处(小地名:贞丰长田)时,遇前方之前发生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由原告冉某某驾驶的贵ES*780号小型轿车停靠在原告车行驶方向的右侧道路边缘上,被告驾驶车辆临近原告驾驶的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第三人伍某某驾驶贵GB*32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相撞,碰撞后被告驾驶的车辆反弹后与之前原告停靠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的主持下,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第二项为“邹某某赔付冉某某驾驶的贵ES*78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28000.00圆(贰万捌仟圆整)。该费用应在2013年12月18日前付清”。在被告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伍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干警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伍某某签名并捺印,《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协议书》约定的被告赔偿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邹某某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邹某某应当向原告冉某某履行赔偿车辆损失费28000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赔偿车辆损失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丁武松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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