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国书。

被告廖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郭荣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长女廖某甲,子女现随其祖父母生活。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就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直到2012年10月,被告回家后一天只知道吃喝玩乐,原告说被告几句就被被告毒打,把原告打伤住院。在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甚至扬言要把原告杀掉。因此,原告不敢归家,只好外出务工谋生。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的蛮横无理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调查廖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某某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2、财产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据来源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长女廖某甲。原告与被告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中日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对,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大组合柜一套,床头柜二个,梳妆台一张,平柜一个,电视柜一套,木沙发一套,茶几二张,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茶杯二付,茶盘一个,果盘一个,被子一床,棉絮五床,被套二床,毛毯二床,床单六床,毛巾被一床,枕头十一对,床罩一床,枕巾三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就能构建和谐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较年幼,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稳定,这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郭 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