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4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荣。

被告廖某某。

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荣,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拿出5万元参与修建房屋,2011年房屋修建完工。现双方除有房屋一栋外,还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被子二床,毛毯一床,箱子一口及生活用具。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结识婚外异性张某某,并把张某某带回家。此后,被告殴打原告,赶原告出门,原告曾为此服毒自杀过。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修建房屋的现金5万元,其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并依法赔偿原告因遭受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修建房屋时原告并没有参与投资。原告把被告的女儿带走后,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原告自己想不通就服毒自杀。被告也并没有和其他女性同居生活,所以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精神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拥有二个身份证。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廖某某的母亲李氏的墓碑上刻着一女子张某某,说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被告称自己并没有与张某某有同居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婚姻撤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原告称双方虽在2012年有意向性离婚,但离婚协议未发生效力,因双方未到有权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协议是无效协议。

本院依法收集下列证据:

财产勘验登记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平街乡花江村廖家屯组的水泥平房一栋。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李某与前夫生育长子王某,次子冉某某,均已成年。被告廖某某与前妻周某某长子廖某甲(现年26岁),长女廖某乙(21岁),次女廖某丙(17岁),次子廖某丁(15岁),三女廖某戊(13岁)。2012年9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婚姻撤销协议》,约定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一对、大小方桌各一张归原告所有,双方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对原告是否履行该协议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花江村廖家屯组的水泥平房一栋(约210平方米),房屋未办理宅基证和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另有鸭博士牌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一口,席梦思双人床二张,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床头柜二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其投资建房款50000元,并对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在本案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修建房屋的现金50000元,其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财产分割应以双方签订的婚姻撤销协议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对财产分割无争议时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现双方对撤销婚姻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产生争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将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其建房时投资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建房时投资5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返还其投资的建房款50000元,其实质是要求分割房屋,鉴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且夫妻感情破裂,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房屋可归被告管理使用。离婚后,原告无固定居所,且无生活来源,生活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可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请求分割其他财产,合法有据,本院将依法进行分割。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其侵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予证实,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本判决不予确认,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诉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木箱子一口,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床头柜一对归原告李某所有。鸭博士牌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对归被告廖某某所有。位于平街乡花江村廖家屯组的水泥平房一栋归被告廖某某管理使用;

三、被告廖某某给予原告李某经济帮助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零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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