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朝麟。
被告吴静。
委托代理人窦万雄,住贞丰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左单妹。
原告张泽春、吴朝麟诉被告吴静、左单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春、吴朝麟,被告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万雄和被告左单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朝麟与原告张泽春系再婚,被告吴静和被告左单妹因对原告吴朝麟与被告吴静的母亲袁某某离婚心怀不满,且对原告再婚也心存不满,因此二被告及袁某某多次对二原告实施骚扰和攻击,为此,二原告选择了再三躲避,但二原告的做法无济于事,反而二被告变本加厉。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拿着到刀和棍子冲到二原告租住的房屋,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身体受伤,并将原告张泽春的手机和金项链抢走。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在公安民警到来后才得予制止。二原告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654.30元。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之后,贞丰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被告吴静和被告左单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和三日的处罚决定。综上,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干涉二原告的再婚生活,并对二原告事实侵害,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2654.3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4.30元,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原告张泽春的手机和金项链。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静、左单妹辩称,原告吴朝麟作为被告吴静的父亲,在吴朝麟与被告吴静的母亲袁某某离婚后,原告吴朝麟还经常到被告吴静的住处打骂被告吴静的母亲袁某某。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回家听到袁某某陈述该事后准备到二原告的住处找二原告说清楚。在到二原告的住处后,原告吴朝麟不但不和二被告讲好,反而推搡被告吴静,且原告吴朝麟手中拿有菜刀,被告吴静怕原告吴朝麟伤害自己,就前去抢吴朝麟手中的刀。这时,原告张泽春拿出家中的钢管把被告左单妹打倒在地,被告吴静看到自己妻子被打倒在地才推开原告吴朝麟,抢走原告张泽春手中的钢管。因此,本案中,导致打架的主要原因在二原告,二原告对该起事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诉状中,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被告吴静、左单妹对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赔偿。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金项链和手机的请求系二原告的栽赃陷害,该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不应赔偿。另外,在事件中,被告左单妹受伤严重,左单妹对该诉求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吴朝麟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吴朝麟与原告张泽春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3、伤情照片九张,拟证明二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出示的照片上没有体现相应的时间、地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与双方打架有关。
证据4、贞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泽春受伤住院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该证据反映的伤情不客观、真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泽春所受的伤情。
证据5、兴义爱恒信珠宝首饰质量合格证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张泽春购买金项链和戒指的单价。二被告辩称1、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证明其质量合格;2、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这与原告张泽春陈述的开票时间不一致;3、二张票据的印章不一致;4、该证据只能证明项链和戒指的单价,并不能证明该项链和戒指系原告张泽春所有;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6、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四张,拟证明二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654.30元的事实。二被告称票号为148336386及148336387的二张发票上的当事人系张朝春,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张泽春,因此不予认可;对票号为148336385的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向印证,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另外的一张发票因无相应的用药清单印证,因此对票据上体现的费用有异议。
证据7、证人石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殴打当时原告张泽春手机被被告左单妹抢走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证人只是听说张泽春的手机被被告左单妹抢走,而没有亲眼所见,且证人与原告张泽春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偏向性,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据8、青杠林村委会,拟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婚姻不满并多次干扰二原告的生活,且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二被告辩称该证明只是村主任徐某恩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以村委会的名义形式来作为证据,且徐某恩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徐某恩也没有亲眼看到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9、贞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二被告因殴打二原告被告贞丰县公安局给予吴静行政拘留五日、左单妹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二被告称行政处罚行为与二原告的诉请没有实际联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无异议。
2、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派出所询问袁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在本案发生之前二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冲砸并殴打被告吴静的母亲袁某某的事实,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案中二原告存在很大的过错。原告吴朝麟称该笔录不真实客观,二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吴静的母亲袁某某和打砸她家的东西。原告张泽春称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
3、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镇派出所询问被告吴静、左单妹的笔录,拟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的经过,二原告对发生打架存在很大的过错,同时也证明原告张泽春称金项链和手机不见不属实。原告吴朝麟称该笔录不真实、不客观。原告张泽春称该笔录不真实、不客观,因为二被告当时带着武器到二原告的家中,在原告张泽春与二被告沟通时被告左单妹将原告张泽春殴打致伤。
4、伤情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左单妹受伤的事实。二原告称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左单妹的伤情是在与二原告的打架事故中造成的。
5、贞丰县北盘江仁和医院在双方发生打架当天为被告左单妹所作的照片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左单妹左脚和左手的受伤情况,特别是左手是线性骨折,其伤情比原告张泽春所受的伤要严重得多。二原告称并没有打伤被告左单妹。
原告第提供的第1、2、4、6、7、8号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照片没有无相应的时间、地点向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证据虽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该证据落款日期有涂改,无医院病历资料印证被告左单妹左桡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系本案案发当日到贞丰县盘江仁和医院所做检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证明的左单妹的伤情系本案中产生,因此,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吴朝麟与被告吴静之母亲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已经在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吴朝麟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与原告张泽春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袁某某经常与吴朝麟产生纠纷,二原告遂租赁房屋在其他村民家中居住。被告吴静、左单妹对原告吴朝麟与袁某某离婚及原告吴朝麟再婚存在不满情绪。2014年8月9日17时左右,被告吴静、左单妹夫妇到原告吴朝麟、张泽春夫妇现住处找到原告吴朝麟、张泽春理论并发生殴打,致使原告张泽春头部、背部多处受伤,被告左单妹左脚也在本案受伤。经鉴定,原告吴朝麟、张泽春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后,贞丰县公安局对被告吴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左单妹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张泽春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424.30元,原告吴朝麟支付医疗费230元。现原告吴朝麟、张泽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静、左单妹赔偿原告张泽春、吴朝麟的医疗费2654.3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5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0404.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静、左单妹因被告吴静的父亲吴朝麟和其母亲袁某某离婚后发生纠纷,对二原告产生不满情绪遂到原告吴朝麟、张泽春夫妇租住的房屋处殴打二原告,致原告张泽春、吴朝麟受伤。被告吴静、左单妹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吴朝麟、张泽春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吴静、左单妹辩称原告吴朝麟存在过错,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吴静、左单妹到原告吴朝麟、张泽春夫妇的出租屋处是带有侵害目的,事先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因此本案的全部过错在被告吴静、左单妹,对原告张泽春、吴朝麟的损失被告吴静、左单妹应当负全部责任。
根据本案的证据,现对原告张泽春、吴朝麟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张泽春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2424.30元,有医院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印证,予以确认;吴朝麟的医疗费230元,虽无相应的住院病历,但与双方打架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929.50元(原告张泽春住院11天,其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的年均收入每人为30850元,因原告张泽春未提供其收入来源,因此其务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所以,原告张泽春的误工费为11天×30850元÷365天=929.50元);
3、护理费550元(原告张泽春请求每天按照50元计算,即11天×50元/天=5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03.80元。
(二)、原告吴朝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元。
原告张泽春、吴朝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泽春、吴朝麟请求被告吴静、左单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张泽春、吴朝麟称原告张泽春的金项链和手机被被告左单妹抢走,但原告张泽春、吴朝麟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的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张泽春请求被告吴静、左单妹返还其金项链和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静、左单妹赔偿原告张泽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903.80元,赔偿原告吴朝麟的医疗费2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泽春、吴朝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静、左单妹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权利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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