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与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9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建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一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8月29日生育长子宋甲,2004年2月3日生育长女宋乙,在生活中,被告及其被告的母亲经常谩骂原告,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外出务工。2014年9月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子女一直与原告保持较好的感情关系,且子女能够听从原告的教诲,二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对子女较为有利,只要被告同意二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权利。

被告宋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坚持抚养二个子女,由原告每年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5000元给被告;被告及家人也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子女应如何抚养?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9日生育长子宋甲,2004年2月3日生育长女宋乙。现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茶几一张,橱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平柜一个。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长期需要药物控制。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宋甲、宋乙均表示愿意与被告宋某某生活,被告宋某某的母亲吴某玉亦表示愿意代宋某某抚养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生育的二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家庭户口簿,询问宋甲、宋乙的笔录,平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调查吴文玉的笔录一份,调查左继芬的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对双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虽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但被告的母亲表示愿意代被告抚养其生育的二个子女,且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二个子女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加之原告无固定居所,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因此,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宋甲、宋乙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原告每年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4000元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这是原告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生育的子女宋甲、宋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年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4000元给被告宋某某,抚养费支付至宋乙年满十八周岁(此款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

二、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茶几一张,橱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平柜一个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限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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