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庆玺,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周某某。
被告周某甲。
原告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丁武松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庆玺,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种植芭蕉向原告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利率为7.5833‰,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4月23日到期,逾期加罚50%利息,并用被告周某甲的工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还贷款,被告周某某均予以逃避。综上,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周某甲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愿意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本金及利息偿还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民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金融贷款资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2、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贞丰县劳动保障局申请贷款8万元用于扩大芭蕉种植规模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3、个人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周某甲为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4、被告周某某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5、授权扣划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周某甲授权原告如果被告周某某的借款到期补偿还,原告可以自行扣划二被告在原告处开设帐户上的存款用于还款直至本息还清。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6、提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盘江信用社申请提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7、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8、工资证明,拟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周某甲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本院依法收集下列证据:
1、询问被告周某某之父周某乙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周某乙陈述被告周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称现周某某已回贞丰县,只是不知道他的具体住处。被告周某甲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贞丰县支行、贞丰县财政局、贞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贞丰县妇女联合会、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下发《关于印发<贞丰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颁布《贞丰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对加强贞丰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规范操作程序,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增加信贷投入作出了相关规定。该《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借款人向县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县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将符合申贷条件的借款人初审资料提交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的项目经营、还款能力及信用状况等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将审核通过名单及资料反馈给县就业服务机构,由县就业服务机构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同意,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再到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向贞丰县劳动保障局以小额贷款方式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芭蕉苗。经贞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贞丰县就业服务机构和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审核通过。原告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周某某,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合同并载明借款利率为7.5833‰及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周某甲自愿为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被告周某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80000元(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011年4月24日原告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1901.8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成立生效。合同载明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要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照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发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贷款的过程中,被告周某甲自愿为被告周某某的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1901.80元(期后利息按双方所签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周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丁武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