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林某丙、林甲诉与黄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9
原告林某某。

原告林某甲。

原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

原告林某丙。

原告林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

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林某丙、林甲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林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林某某为其做工,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工资给原告林某某。2014年1月16日下午,原告林某某在第二层楼面上吊砂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原告林某某坠楼受伤。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交住院治疗费3175元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并扣取原告的工资725元。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195.62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承包被告王某某家的房屋工程后,原告林某某即随答辩人一起做工。但在施工中,原告林某某主要负责做木工支盒子。事故的发生当时,答辩人本安排原告林某某去支木盒子,但原告林某某不听从答辩人的安排,擅自开启吊机,导致原告林某某受伤。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林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林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发包方明知被告黄某某没有建筑资质而把建房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双方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没有尽到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虽双方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无效条款,所以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林某某的生活护理全部是答辩人及其家人负责,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3800元,在答辩人的配合下,原告林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961.98元经新农合报销,原告林某某出院时还结余725元,只是原告林某某后来未接受国家的优惠政策,退回全部报销款项,因此,对于报销的款项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原告林某某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建房工程业务只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一是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一是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黄某某建房已有十多年的经验,且在其建房过程中从未发生安全事故,作为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某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且答辩人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严格的安全生产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仅负责做木工支盒子,其受伤是原告林某某不听从被告黄某某的安排,擅自操作其不懂的机械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因此其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客观、真实,且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过错。综上,答辩人受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且答辩人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街乡社保所与贞丰县益康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某某与住院病历中的林以兴系同一人。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称平街乡社保所与贞丰县益康医院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出具相关证明。

2、住院病历1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某某称证据不是原件,所以证据不真实、客观;被告王某某称证据不真实、客观。

3、兴义市人民医院发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林某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称鉴定是在原告受伤后第10天所作出的,鉴定时间不足;被告王某某称鉴定伤残等级偏高。

4、益康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无用药清单相印证,该证据不客观。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

5、交通费发票20张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做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黄某某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称收条是一张白条子,原告可以坐班车去做鉴定,且票据未载明具体的费用。被告王某某称正式发票体现的时间都是2014年3月与原告到兴义做鉴定的时间相同,且与收条相矛盾。

6、原告的户口簿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林某甲就是林某某的父亲;被告王某某的意见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

7、大水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某甲系原告林某某之父,且原告林某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2、贞丰县益康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预交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3800元。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

3、贞丰县城乡具名医疗保险外伤住院申请补偿备案登记表一张,患者要求出院字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将住院费用已申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外伤住院报销获批准的事实,且在原告林某某出院时被告黄某某结账余额725元的事实。原告称未报销医疗费,725元是被告黄某某扣取原告林某某的工资;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4、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及生活完全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原告称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不真实、客观;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并建议向原告林某某核实。

5、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某某住院时的生活护理全部是被告黄某某负责的事实。原告称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据中证明原告林某某的住院时间与原告林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相矛盾,所以证据不真实、客观;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6、证人罗某某,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只有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证人三人在现场做工,原告林某某不听从被告黄某某的指挥,在不懂开启吊机的情况下擅自开启吊机导致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事实。原告称证人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证言证明力低下,且当时是因工作需要才开启吊机;被告王某某称吊沙与吊浆不一样,吊沙要脱离地面,吊浆不需要脱离地面。

7、证人勾某某,拟证明原告林某某受伤时在自家洗衣服,并在事后是证人叫某某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

8、证人廖某某,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在现场的事实,并证明林某某受伤是其没有听从被告黄某某的指挥擅自开启吊机。原告称在林某某受伤时证人并某某,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9、证人周某某,拟证明在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在证人家煮饭给原告林某某吃的事实。原告称在2013年腊月二十四日至同年腊月二十七日被告黄某某回家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

2、《建房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黄某某承建的事实,并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安全责任的事实。原告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王某某的责任;被告黄某某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法,系无效。

原告提供1号证据,被告王某某虽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客车车票与收据、客车车票与原告林某某自己的陈述相矛盾,出租车发票价格较统一,这与生活实际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大水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黄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虽原告林某某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据内容只体现同意对原告林某某的住院费用报销,但未证实已经报销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提供的4、5号证据,因证人无某某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对证人正是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证人三某某的事实,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实原告林某某不听从被告黄某某的指挥,在不懂开启吊机的情况下擅自开启吊机导致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事实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系被告黄某某之妻,证人与被告黄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提供的7、8号证据,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证人与被告黄某某系亲戚,且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黄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某某将位于贞丰县长天乡金叶新村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黄某某修建,双方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明确约定。在建房工程中,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林某某为其做工。2014年1月16日16时许,原告林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开启吊车时不慎被吊车挂住,从在建房屋的二楼至三楼板面摔下,造成原告林某某左股骨骨折,左眉弓皮肤擦伤并血肿形式,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某某为九级伤残。受伤后,原告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3961.98元(住院费13129.98元,检查费132.00元,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195.62元。另查明,在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3800元及3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黄某某承建,双方并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具体的权利及义务,双方构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在被告黄某某承建房屋后雇佣原告林某某为其做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构成雇佣关系,对此,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林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王某某认为被告黄某某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且双方在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中第4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由被告黄某某负责,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安装安全防护网、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常规安全措施,由此可见被告黄某某并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且被告王某某也疏于督促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生产防范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中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所以二被告对原告林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未听从被告黄某某的安排,擅自开启吊机从而导致原告林某某受伤,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擅自开启吊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对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林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被告王某某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某把报销的医疗费归还报销机构,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庭审证据,原告林某某只得到报销机构的批准认可,并未报销医疗费,无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所以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13961.98元(住院费13129.98元,检查费132.00元,鉴定费700元)。

二、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开支情况,但被告黄某某在答辩中认可交通费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即37天×30元/天=1110元,但原告主张540元,以原告的处分权为准)。

四、误工费3330元(根据贵州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考虑每天90元,即37天×90元/天=3330元)。

五、残疾赔偿金19012元(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年/人)4753元,原告林某某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20年×20%=19012元)。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35.94元【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人)3901.71元;原告林某甲71岁,与其妻周某英生育有林某会、林某某、林某先三个子女,周某英已死亡,原告林某甲的抚养年限为9年,每个子女需抚养费年限为3年;原告林某乙15岁,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林某12岁,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林某丙10岁,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林甲4岁,抚养年限为14年,四个子女的抚养年限共计31年,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所以原告林某某需抚养年限为31年÷2人=15.5年。原告林某某对父亲林某甲及四个子女的抚养年限总共为15.5年,不超过二十年的抚养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另外,原告林某某为九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力。即原告林某甲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3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告抚养人+1年÷2被抚养人)=655.49元,原告林某乙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3年÷2抚养人÷5被抚养人=234.10元,原告林某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526.73元,原告林某丙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抚养人)=786.84元,原告林甲的抚养费为3901.71元/年×20%伤残责任指数÷2抚养人×(3年÷5被抚养人+3年÷4被抚养人+2年÷3被抚养人+1÷2被抚养人+5年÷1被抚养人)= 293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35.94元】。

七、护理费900元(因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完全事由其负责,只能根据原告林某甲的认可天数计算,被告黄某某的护理天数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6日,共27天。即原告林某某的护理费为10天×90元/天=9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3379.92元(以上费用未扣除原告支付的理疗费3800元及生活费3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扣除其工资725元,因工资属劳动报酬,原告可另行主张,本判决不予明确。诉讼中,被告黄某某辩称在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完全由其负责且给予原告林某某生活费用500元,但被告黄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被告黄某某称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某支付的生活费,原告林某甲认可得到300元,本院认可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林某甲、林某某、林某乙、林某、林某丙、林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379.92元(此款包含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800元及生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某、林某乙、林某、林某丙、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76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676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