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兴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县普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春。
原告黄某华诉被告叶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敏,被告叶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8日生育长女黄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尊父母,好吃懒做的性格暴露出来,至直接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升级为肢体冲突,现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小花江村廖家屯组的水泥平房一栋,牛二头,猪一头。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目的是嫌弃被告没有给原告生育儿子,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招婿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家的上门女婿,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对被告的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被告无异议。
2、房屋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修建房屋一栋(一层三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家庭户口册,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财产勘验登记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签订招婿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家的上门女婿对被告的父母尽生养死葬义务。双方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8日生育长女黄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4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平柜一个,双人床一张,铁囤箩一个,黄牛二头,玉米若干(占十一根楼枕),稻谷十一袋和二层囤箩。因被告之母提出参与修建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所以原告主张的房屋本案不予确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尊重父母,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黄某华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双方也未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达到二年以上,因此,对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就能构建和谐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较年幼,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家庭稳定,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华诉与被告叶某春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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