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9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高。

被告罗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郭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5月2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2010年,双方把小孩托付给父母照看后便外出务工。2012年,因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地务工,被告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原告知道后便去找被告,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2012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到外家,便请人到外家接被告,被告不但不回家,反而以死相威胁,此后,被告便悄然离去,不知去向。综上,原告与被告在结婚后,始终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以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二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刘某乙、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长田乡金叶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2012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罗某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4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5月2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现有存款1万元。2012年4月双方分居,同年8月原告请村、乡镇干部到被告的父母家接被告,被告坚持不与原告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且在2014年8月经原告请村干部、政府干部到被告的父母家接被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和好,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的二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子女与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请求二个子女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之女的抚养费,双方现有存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存款均享有同等份额,可用被告享有的存款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刘某乙、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享有同等份额,被告罗某某享有的存款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郭 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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