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丁武松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孙甲,2009年4月14日生育次子孙乙,2010年1月原告作节育手术。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共同修建平房一栋三间,现无共同债权债务。从建房以后,被告就对原告冷嘲热讽,甚至殴打原告,经协商不成,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费一个。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节育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已作女性节育手术。
4、举证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调查孙某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2、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本院依法收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孙甲,2009年4月14日生育次子孙乙。2010年2月23日,原告刘某某作女性节育手术。2010年4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平街乡大水塘村上田坝组的水泥平房一栋(约100平方米,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架子床一张,布沙发一套,木茶几一张,小组合柜一套,大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平柜二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小椅子六张,铁炉子一个,皮箱一口,线毯三床,棉絮二床,毛毯一床,蚊帐一笼,毛巾被一床,床单二床,被套一床,枕头十对,枕巾八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1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在2013年2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孙某某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称被告孙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就能构建和谐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与被告生育的二个小孩较年幼,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家庭稳定,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丁武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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