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学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楼忠。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诉与被告陈某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甲、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标及原告陈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楼忠,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陈某现居住的房屋系上世纪60年代修建,在房屋前有一条历史通道。这条历史通道供三原告通行若干年没有发生任何使用权属争议。2014年2月,被告以该通道系其土地,无故用水泥砖把三原告通行的道路堵断,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生产生活。三原告对此与被告磋商,要求被告将围堵的水泥砖拆除,不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甚至还在该道路上挖了一个坑。为此,双方请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调解,但因被告蛮横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被告无故堵断三原告的通行道路,已严重的侵害了三原告的通行权,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三原告的通行道路。
被告辩称,三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三原告称的“历史通道”原本没有,被告现在堵断的路属于被告的土地。该土地是被告之父陈某碧于1995年与同村的农户周某某调换得到的,在被告之父陈某碧与周某某调换土地时,三原告诉称的通道还不存在。三原告为了春耕时方便,便从被告家的土地边缘通过,但那时只是一条毛坡路,而不是三原告所说的原始通道。三原告的主张只是想霸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双方为此通道发生争议后,经乡政府多部门主持调解,因三原告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因此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三原告歪曲历史事实,企图霸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证据2、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至3月份对三原告生产生活必经通行的道路进行阻断,该道路是三原告家的原始通道。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反映争议土地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均无异议。
证据2、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某等人所走的路并不是原始通道,而是被告之父陈文碧与证人周某某于1995年2月调换的土地。原告陈某某、陈某甲称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因为证人与原告陈某某曾经产生过矛盾,所以证人的证言具有主观偏向性;被告陈某的代理人称争议的道路是三原告的历史通道,所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证据3、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某等人所走的路并不是原始通道,而是被告之父陈文碧与证人周某某于1995年2月调换的土地,在双方调换土地时证人在现场的事实。原告陈某某称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在调换土地前通行道路就已经存在;原告陈某甲及陈某的代理人均称证人与被告家的地之间存在通道,该通道不在被告之父与周某某调换土地范围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证据1、现场草图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通道及原告陈某某的通道情况。三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明与被告之父陈某碧互换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人证明现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道路属于被告的土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只对其证实周某某与被告之父陈某碧互换土地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88年,原告陈某某修建现居住的房屋,并于1993年11月9日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2月,被告陈某乙之父陈某碧与周某某口头达成协议,陈某碧用桂花树窝凼(小地名)与周某某的土地(被告陈某乙现修建房屋及房屋座向左侧的地块)互换,在被告陈某乙之父陈某碧互换得到土地后,被告陈某乙即在换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剩余的地块现在由被告陈某乙耕种管理。2014年农历2月3日,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被告陈某乙即用树木、树枝将该道路阻断,并在道路上挖一大坑,使道路无法正常通行。
另查明,在原告陈某某房屋前有三条通道,其一为原告陈某某房屋座向左侧通往其房后土地的生产便道;其二为原告陈某某房屋座向正前方的生产生活通道,该通道至通组公路,即为本案争议通道;其三为原告陈某某房屋座向右侧经原告陈某房屋山间,再经三原告老瓦房至通组公路。原告陈某某建房后至本案争议发生前,三原告一直在以上三条通道上通行已超过二十余年,被告及其父亲陈某碧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995年2月,被告之父陈文碧与同村村民周某某达成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互换土地至今未发生争议,虽然陈某碧与周某某互换土地未签订书面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陈某碧与周某某互换土地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互换土地后,被告陈某乙之父陈某碧将互换得来的土地分给被告陈某乙耕种管理,即被告陈某乙获得该部分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被告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道路系被告耕种管理的土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的主张。在被告之父陈某碧与周某某互换土地前,原告陈某某的房屋已经建成。原告陈某某家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在争议的道路上通行至今,形成历史通道。周某某、陈某碧及被告陈某乙在本案发生前的二十余年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如果阻断该争议道路,将对三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被告陈某乙辩称其阻断的道路系其耕种的土地,要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侵犯了三原告的道路通行权,被告对阻断三原告通行道路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则;(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对三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立即排除堆放在原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三原告的通行道路原状。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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