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仕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模,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粗暴,好吃懒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致原告流产。因此,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欠有债务34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一个子女梁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且原告嫌弃被告家境贫寒,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激化,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同意子女随自己生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中,位于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的房屋系被告的父母修建,且在修建该房屋时原告与被告未同居生活,所以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1、离婚后双方的子女应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应如何分割及承担?
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农历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电烤炉一台,摩托车一辆,音箱一套,橱柜一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保温瓶二个,茶壶一个,棉被九床,毛毯三床,床单八床,枕套六对。原告诉称位于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的房屋系被告的父母在原告与被告同居前修建,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无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右手曾经骨折。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礼簿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平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贞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二份及原告与被告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0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子女随被告生活,但父母均有抚养抚育子女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用原告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的部分抚养费,不足部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但由于原告右手受过骨折伤,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因此,由原告每月支付150元的子女抚养费给被告梁某某较为适宜。庭审中,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本判决不予处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梁某随被告梁某某生活;
三、大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电烤炉一台,摩托车一辆,音箱一套,橱柜一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保温瓶二个,茶壶一个,棉被九床,毛毯三床,床单八床,枕套六对原告与被告均享有同等份额,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抚养费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每月支付150元给被告梁某某(此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期限为子女梁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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