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原告告知被告,原告的前夫身亡,留下二个子女,且原告已经怀孕几个月,如果被告同意抚养原告与前夫留下的子女,原告同意与被告结婚。随后被告请人将35100元交到原告前夫的父亲手中,此款作为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二个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前夫的父母代为抚养)。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结婚之初,被告对原告尚好,但随着原告与前夫的女孩李某甲出生,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极大的变化。在原告坐月子的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此外,原告喜欢赌博,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被告将原告和女儿李某甲赶出门,使原告无家可归,只好在外靠打工维持生计。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原告身孕遗腹子。因被告在年幼时生病造成一定的智力障碍,娶妻困难。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形成期间,原告及其前夫之父张某某提出被告与原告结婚,必须支付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的抚养费和张某某今后的安葬费。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支付张某某今后的安葬费1.51万元,支付原告与前夫生育子女张某甲和张某的抚养费2万元给张某某,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张某甲和张某即由张某某代为抚养。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是在原告的遗腹子出生后,原告却对被告一反常态。在浙江打工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提刀砍伤被告,并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不辞而别,一直不与被告联系。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系违约行为,请求判决原告返还3.51万元给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是附条件的。原告称《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与原告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前夫张甲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0年5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2011年张甲因故离世。在张甲离世时,原告已怀孕,遗复子女李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出生。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与原告前夫之父张某某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支付1.51元作为原告前夫张甲的丧葬费,另支付2万元作为原告与前夫张甲所生子女张某甲和张某的抚养费,张某甲和张某即由原告前夫之父张某某代为抚养。结婚初期,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但2012年4月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张某甲、张某和李某甲系原告与前夫张甲所生,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张某甲、张某和李某甲的继父子女关系随之解除,被告李某某对张某甲、张某和李某甲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本案无需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提出与原告郭某某结婚时,被告李某某因结婚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的前夫张甲的丧葬费1.51万元及张某甲和张某的抚养费2万元,现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的3.51万元,因该3.51万元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且《协议书》系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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