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华诉刘某萍等3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9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甲。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郭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为偿还债务,原告的父母即带着原告和被告刘某甲一同到浙江务工。同年4月13日,被告刘某甲外出不知去向,次日接到外家电话称被告刘某甲在医院住院,当原告赶到医院后方知被告刘某甲想服药轻生。出院后,原告即将被告刘某甲送回外家,期间又接到外家称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要求原告家参与寻找。同年7月15日,外家将被告刘某甲交由原告之父带到镇江务工,进厂上班后20多天,被告刘某甲又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将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的情况告知外家,外家声称不要紧,被告刘某甲会自己回来。在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金88600元,另支付购置手机和肉钱各1200元。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质为立柜一个,橱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布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太空被二床,枕头枕巾各四对。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后二个月即不知去向,被告刘某乙和罗某甲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返还彩礼金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乙和罗某甲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金91000元。

被告刘某乙和罗某甲辩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班同学,二人关系很好。2014年初,原告父母请媒人向被告刘某乙家提亲,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已经说好的,被告刘某乙和罗某甲不得已同意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事。2014年3月9日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举行婚礼时,原告高某某向三被告支付彩礼金86600元及手机钱和酒肉钱各1200元,其中手机钱和酒肉钱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而彩礼金86600元,被告刘某乙和罗某甲用51272元购买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资。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后,原告高某某的父母即将高某某和刘某甲带到浙江务工,同年4月13日,被告刘某甲患上精神分裂症住院,被告刘某乙的哥支付3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高某某将被告刘某甲送回外家。同年5月9日,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被告刘某乙夫妇和原告高某某的父母寻找共花费12000元将被告刘某甲找回。同年农历七月十五日,被告刘某乙将被告刘某甲交付给原告高某某的父亲高某鹏,高某鹏将刘某甲带到浙江务工,在务工期间原告高某某父子殴打被告刘某甲,刘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时,双方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双方的父母均有过错责任。在高某某和刘某甲举行婚礼时,原告高某某支付的彩礼金86600元中的大部分已用于购买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质,余下部分已用作寻找刘某甲和刘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用,余下30000余元只能酌情返还。

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某乙和罗某甲无异议。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高某某向三被告支付的彩礼金为886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和刘金秀称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双方约定彩礼金时证人并某甲,且彩礼金证人并某乙,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高某某向三被告家支付彩礼金886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乙和刘金秀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

被告刘某乙和罗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刘某乙、罗某甲及刘某甲的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2、建超家电经营维修单四份、产品销货清单一份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举行婚礼时刘某甲的陪嫁物质数量及购买价格。原告高某某称维修单无异议;销货清单为非正式票据,且没有供货日期,因此,对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明上体现的摩托车一辆无异议,但无相应的购车发票印证车辆价格,因此,对证明上体现的摩托车价格不予认可。

3、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刘某甲在和高某某同居后离家出走,高某某之父高某鹏、刘某乙和证人为某某,刘某乙之父寻找费用1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

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的彩礼金为86660元的事实,并证实在支付彩礼金时原告家邀请的媒人没有在现场。原告称证实支付彩礼金时原告邀请的媒人没有在现场的证言属实,其余证言不真实客观,因为证人证实的彩礼金与实际的彩礼金数额不吻合。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1、调查吴某英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现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乙和被告罗某甲均无异议。

2、财产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资情况。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乙和被告罗某甲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某乙、罗某甲提供的第2号证据,虽该组证据非正式票据,但被告刘某乙、罗某甲对该组证据上体现的物资数量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体现的物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提供的第2、3号证据,因证人证实的彩礼金数额与原告和被告刘某乙、罗某甲陈述的数额向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罗某甲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罗某甲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人证实的彩礼金数额与原告和被告刘某乙、罗某甲陈述的数额相矛盾,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言,原告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高某某向三被告支付彩礼金86600元,另支付手机钱和酒肉钱各1200元。2014年农历8月,被告刘某甲在浙江务工时离家出走,现无法联系。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资有:大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平柜二个,电视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PANDA牌),电冰箱一台,韩电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现置放于被告刘某乙家中),被子二床,凉被一床,茶盘一个,十字绣一幅,枕套七队,枕巾六对,枕头一对,床单五床,被套一床,杯子二套,保温瓶二个,门帘一幅,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2014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刘某甲至今未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高某某在与被告刘某甲举行婚礼时,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金86600元,另支付手机钱和酒肉钱各1200元,合计89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的手机钱和酒肉钱各1200元,该款已用于被告刘某甲购买手机和三被告用作婚礼开支,系原告高某某对三被告的一种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返还手机钱和酒肉钱共计2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刘某甲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乙、罗某甲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父母,系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对被告刘某甲的偿还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刘某乙、罗某甲承担。根据本案实际,可用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资折抵应当返还的部分彩礼金。用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资折抵部分彩礼金后,被告刘某甲应当返还的彩礼金仍有较大差距,可由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再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金给原告高某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资:大组合柜一个,橱柜一个,平柜二个,电视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电视机一台(PANDA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韩电牌),饮水机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现置放于被告刘某乙家中),被子二床,凉被一床,茶盘一个,十字绣一幅,枕套七队,枕巾六对,枕头一对,床单五床,被套一床,杯子二套,保温瓶二个,门帘一幅,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归折抵三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二、由被告刘某乙、罗某甲再返还原告高某某支付的彩礼金现金380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16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郭 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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