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经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等手续。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家支付彩礼金38460元到原告家。原告父母陪嫁五菱面包车一辆、电视机、空调、热水器、消毒柜等电器、家具及部分棉织品,被告自行购置衣柜、梳妆台、电视柜、茶几等。由于原告与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矛盾不断激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5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体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同心协力操办家中大小事务。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感情较好,不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现欠有梁某甲乙借款8000元,用于支付面包车购置税和登记费用;欠有两场会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彩礼金到原告家;欠梁某丙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双方首饰。上述债务均未还,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是否应当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介绍认识后,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等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26日(农历十月十三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形成期间,被告梁某甲家按习俗通过押礼先生支付彩礼金38460元给原告韦某某家。举行婚礼时,原告父母陪嫁下列物资作为原告的嫁妆: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68802),东芝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志高牌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电暖炉一台,消毒柜一台,鞋柜一个,平柜二个,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及部分棉织品;被告购置梳妆台一张,大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在诉讼中,被告提供证人梁某甲乙、梁某甲丁及梁某丙证明双方现欠有共同债务23000元。经审查,证人梁某甲乙证明原、被告尚欠其借款8000元,因原告否认,无借条印证,本院对梁某甲乙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梁某甲丁证明梁昌会汇款10000元给梁某甲丁,梁某甲丁将该款交给被告梁某甲,不知道被告梁某甲将该款用于何处。因此,证人梁某甲丁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欠梁昌会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人梁某丙证明梁某丙借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将该款用于购买原、被告首饰,被告已将该借款偿还。因此,证人梁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尚欠梁某丙借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主义合法婚姻观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卓志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