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美。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达胜(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远权。
委托代理人余光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晶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珩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兴平、马文美诉被告陈远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马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卢达胜,被告陈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珩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陈远权驾驶系其所有的贵EM763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沿648县道往长田方向行驶,当行至648县道2KM+560M(小地名:北盘江镇九洞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兴平驾驶的贵GQ346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平、马文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原告马文美住院20天后康复出院,并花费2天作司法鉴定。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贞公交人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平、马文美无责任。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兴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检查费306元,整容费5000元;给原告马文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930.05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拐杖费120元,躺椅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综上,被告陈远权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陈远权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远权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张兴平的主张费用应当以医疗发票为准。马文美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高于贵州省2014年的赔偿标准;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计算;生活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案件的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进行赔偿。另外被告陈远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张兴平主张的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整容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马文美主张的治疗费用以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待原告提交务工证明、工资清单及户口册等后予以认定;护理费待原告能提交务工证明、陪护人员身份情况后进行认定;交通费应有就医的时间和交通发票才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需医院出具的医嘱才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以户口册才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后续治疗费因不具有实际性待其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拐杖费、躺椅费、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并证实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陈远权、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体现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2、贞公交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二被告均无异议。
3、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螺旋CT检查报告、DR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文美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陈远权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原告马文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称疾病证明书医嘱栏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原告马文美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超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乙类用药我公司免陪百分之十,丙类用药我公司不赔偿。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马文美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5、交通费发票、油票和过路费发票共计十九张,拟证明原告马文美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为900元。被告陈远权称交通费发票为非机打发票,且发票的票号具有连续性,不是多次乘车;油票体现的加油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吻合;过路费发票不能体现系就医产生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称交通费发票为非机打发票,且发票的票号具有连续性,不是多次乘车;油票体现的时间不能与就医时间相吻合;过路费发票体现的时间与原告马文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相吻合,予以认可。
6、原告张兴平的医疗发票三张,原告马文美的医疗发票七张,拟证明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远权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陈远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陈远权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远权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事故中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二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2、贵EM76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远权,并证实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标准。二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3、贞公交认字(2015)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4、发票六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远权为原告马文美支付医疗费24093元及贵GQ3469号小型面包车修理费4560元的事实。二原告称对住院费预交金23000元在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内,可以扣除,对于二张住院发票中体现的治疗费1093元,因二原告没有主张,不应扣除;修理费为4560元是事实,但二原告没有主张,也不应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无异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性且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二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均无异议。
二原告提供的第1、2、3、4、6号证据以及被告陈远权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该发票不是机打客运发票,且发票的票号具有连续性,这与实际的乘车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油票,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发票,该票据与原告马文美作伤残等级的时间能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马文美与原告张兴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陈远权驾驶贵EM763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丰县北盘江镇沿648县道往长田方向行驶,当行至648县道2KM+560M(小地名:北盘江九洞桥)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兴平驾驶载有原告马文美的贵GQ346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平、马文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贞公交字(201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平、马文美无责任。原告马文美受伤后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文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远权具有合法驾驶贵EM7632号小型普通客车资格,贵EM7632号小型普通客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标准,贵EM7632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在原告马文美住院期间,被告陈远权为原告马文美支付医疗费14093元,支付贵GQ3469号小型面包车的修理费4560元,其医疗费中1093元和贵GQ3469号小型面包车不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均同意被告陈远权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远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为减速靠右行驶,被告陈远权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远权对造成二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原告张兴平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306.07元。
二、车辆修理费4560元(此款由被告陈远权支付)。
对原告马文美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57023.05元(被告陈远权支付其中的24093元)。
二、交通费400元(原告马文美提供的客车发票和油票与实际乘车时间不相吻合,对原告马文美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适当考虑为300元,原告马文美提供的过路费发票与原告马文美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相吻合,实际产生100元,合计4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马文美住院20天,每天主张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1820元(根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为91元/天,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未提供其从出院至鉴定前一日产生误工费损失的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至鉴定前一日产生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1820元(与误工费同理)。
六、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原告马文美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马文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计算标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原告马文美未满60周岁,应以20年计算,伤残等级为九级,即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20%=26684.88元)。
七、鉴定费700元。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陈远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认为对原告马文美的该项请求可以适当考虑,但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因此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96314元。诉讼中,原告张兴平主张的整容费,原告马文美主张的拐杖费、躺椅费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文美主张的生活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及医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文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陈远权驾驶的贵EM76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张兴平和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平和马文美的各项经济损失96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平和马文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辆修理费共计96314元(此款包含被告陈远权支付的28653元,在赔付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远权)。
二、驳回原告张兴平、马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陈远权承担2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承担200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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