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8
原告赵某,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胡某某承租的门面转让给原告赵某,并约定原告赵某缴纳定金后门面留到2014年10月12日之前,赵某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商量门面转让事宜,但胡某某均未接电话。现原告赵某了解到被告胡某某已经将该门面转让给第三人,该定金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商议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一栋5号门面转让给原告,原告赵某将该门面转让定金20000元交付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门面转让定金20000元,时间留到2014年10月12日”。现该门面已被第三人占有使用,故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就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香樟印象一栋5号门面达成了租赁意向,被告胡某某收取了20000元定金,并出具了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定金合同已经生效。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原告赵某,但现查明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已经被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该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胡某某收受定金后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继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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