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1月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30日生育长子陈某某,2008年农历5月21日生育次子陈某磊。因双方的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脾气暴躁且酒性不好。自2009年房屋修建以后,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说原告对其父母不好,经济紧张时经常叫原告到外家借钱,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常常在外玩到半夜三更,且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劝说被告还遭致被告的辱骂和殴打。特别是原告的父亲身亡,被告没有按照农村习俗祭奠原告的父亲,被告没有履行好作为女婿的义务,这令原告心灰意冷。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生育二个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原告与被告生育二个子女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财产勘验登记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现有的共同财产状况。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陈某某,2008年5月21日生育次子陈某磊。现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嘉俊牌,车牌为贵E69830),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星星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西冷牌),影碟机一台(杰科牌),音响一对,电视接收机一套,电视柜一套,皮沙发一套,木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二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一个,锑锅一口,棉絮三床,被面二床,被套三床,枕巾五床,毛毯二床,枕头一个,垫毯一床。双方无债权,无存款。另查明,近年来,原告和被告均与被告的父母同住,并与被告的父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的父母生活中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与被告产生争吵。但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且双方生育的子女较为年幼,离婚将会对子女的身心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今后生活中,原告只要能够与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加强沟通,将能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对原告陈述的大型货车一辆(车牌为贵E60510),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也不予认定,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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