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国书,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明江(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反诉被告杨家华,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北盘江镇凤凰村青杠林组29号。
原告杨安丰诉被告廖明江、杨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廖明江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杨家华为反诉被告,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受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被告廖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反诉被告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荣、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安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被告廖明江(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反诉被告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丰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明江及杨家华于2011年经协商一致在北盘江镇金井村青杠林组创办林下生态养殖场,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担风险。因管理不善,于2013年6月8日三人协商解除合伙协议,经结算共欠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廖明江无现金,为此,被告廖明江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于三人的合伙结算,被告廖明江并写有借条一张给原告,还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1分的利息。2014年初,被告廖明江偿还本金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明江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2014年8月,当原告到被告廖明江家催要借款时,被告廖明江将原告出示的借条撕毁。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廖明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1000元及利息2420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廖明江承担。
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杨安丰、反诉被告杨家华及反诉原告经协商一致,在原告杨安丰和反诉原告廖明江之妻潘权艳二人的花椒地里共同创办林下生态养殖场,并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担风险,项目共同拥有,所有利润及亏损共担。合伙协议达成后,三人每人出资1万元,并向银行贷款12万元用作经营资金。后因资金不足,原告杨安丰于2012年8月将反诉原告之妻潘权艳的微型企业(花椒基地)补助款5万元投入合伙组织,且在结算时原告杨安丰私自提取3万元。2013年6月18日,反诉原告胃出血、中度贫血不能参加养殖工作时,原告杨安丰与反诉被告杨家华提出因亏损需要解散合伙组织,并提出结算后尚欠银行贷款4万元,要求反诉原告承担2.1万元,并叫反诉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杨安丰,由原告杨安丰负责偿还全部贷款。2014年初在原告杨安丰向反诉原告索要借款1万元后,反诉原告经梳理账务,发现在结算时原告杨安丰在合伙组织中私自提取3万元,并把反诉原告之妻的微型企业补助款5万元用于合伙组织结算。按照三人的合伙协议,利润与亏损平均分担,原告杨安丰应当返还私自提取的3万元,反诉被告杨家华也应当拿出投资的5万元用于合伙的结算。因此,原告杨安丰与反诉被告杨家华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反诉原告的信任,谎称合伙组织亏损使反诉原告写下欠条,该欠条违背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应当无效。综上,反诉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杨安丰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欠条无效,并请求原告杨安丰返还私自从合伙组织中提取的3万元及反诉被告杨家华应当出资的5万元用于合伙结算,偿还银行贷款4万元后,余下的4万元用于三人共同平均分割。
反诉被告杨安丰口头辩称,被告廖明江的反诉请求不真实。三人的合伙组织已经结算清楚,在结算时有村干部马啟文和帅某某在现场,结算后每人亏损1.1万元,加上被告廖明江尚未出资的1万元,所以被告廖明江才出具一张欠原告2.1万元的欠条。
反诉被告杨家华口头答辩称,在合伙协议达成时,三人各自出资1万元,后来因资金不足,答辩人杨家华以自己及妻子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告杨安丰贷款8万元,共计15万元用于经营合伙组织,后来得到微型企业财政补助款10万元后。结算时,合伙组织共计亏损16.3万元,用贷款资金和售鸡款冲抵后每人亏损1.1万元,因此,合伙结算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欺骗性质,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廖明江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安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安丰、廖明江和杨家华三人经协商一致合伙经营林下养殖场的事实。被告廖明江和反诉被告杨家华无异议。
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杨安丰与被告廖明江及反诉被告杨家华协议解散合伙经营并结算后,廖明江欠杨安丰2.1万元的事实。被告廖明江和反诉被告杨家华无异议。
3、证人帅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在杨安丰、廖明江和杨家华三人结算时证人在现场,且证实结算后廖明江写下欠条杨安丰2.1万元的事实,结算后,三人将合伙经营期间的票据撕毁。被告廖明江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在结算后自己并未将结算的单据销毁,结算的单据至今自己保留着,结算的时候自己胃出血且贫血,所以意识不清,对结算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反诉被告杨家华无异议。
被告廖明江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廖明江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诊断病情为上消化道出血,因此在合伙结算时廖明江处于昏迷期。原告杨安丰称因被告廖明江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并没有原件相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被告杨家华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出院小结体现的时间是养殖第一批鸡的时间,并非合伙结算的时间。
2、《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伙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杨安丰和反诉被告杨家华均无异议。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廖明江之妻潘权艳在贞丰县北盘江镇成立经果林基地的情况。原告杨安丰和反诉杨家华均无异议。
4、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二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在杨安丰、廖明江和杨家华合伙期间,以贞丰县北盘江镇经果林基地和权艳经果林基地的名义向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微型企业财政补助款各5万元的事实,该款由杨安丰经办并将该款作为合伙的资金的事实。原告杨安丰和反诉被告杨家华均无异议。
反诉被告杨家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杨安丰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廖明江提供的第2、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安丰提供的第3号证据,证人证实杨安丰、廖明江和杨家华结算时证人在场,且结算后廖明江出具一份欠杨安丰2.1万元的《欠条》的情况与《欠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明江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9日,原告杨安丰、被告廖明江与反诉被告杨家华三人经协商,合伙在北盘江镇金井村青杠林组杨安丰和廖明江(实际登记人为廖明江之妻潘权艳)的花椒地里创办林下生态养殖场。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投资,利润平均分享,亏损平均承担,经营管理由三人平等协商处理,任何人不得私自主张。在合伙过程中,三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原告杨安丰与反诉被告杨家华各自出资1万元作为合伙出资,因被告廖明江无资金,由原告杨安丰代为其垫付1万元。后因经营不善, 2013年6月8日,三人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后三人每人亏损1.1万元,原告杨安丰代被告廖明江垫付1.1万元用于合伙结算,至此,被告廖明江欠原告杨安丰代其垫付的合伙出资1万元和合伙结算款1.1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廖明江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杨安丰,约定被告廖明江欠原告杨安丰欠款本金为2.1万元,每月按1分的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杨安丰。此后,经原告杨安丰多次催要,被告廖明江向原告杨安丰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原告杨安丰向被告廖明江催要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廖明江将该欠条撕毁。庭审中,被告廖明江亦认可将原告杨安丰手中的《欠条》撕毁的事实。
另查明,在原告杨安丰、被告廖明江和反诉被告杨家华合伙期间,以贞丰县北盘江镇金井村青岗林经果林基地和贞丰县北盘江镇权艳经果林基地向政府申请微型企业补助款各5万元,此款用于三人的合伙经营,且此款的经办人均为原告杨安丰。贞丰县北盘江镇金井村青岗林经果林基地的投资人为原告杨安丰,贞丰县北盘江镇权艳经果林基地的负责人为潘权艳(被告廖明江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杨安丰、被告廖明江和反诉被告杨家华协商成立合伙组织,签订《合伙协议书》,并约定共同投资,利润平均分割,亏损平均承担,合伙事务共同协商。该《合伙协议书》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经营不善,三人的合伙组织出现亏损,经协商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结算时,原告杨安丰为被告廖明江垫付结算款1.1万元,加上原告杨安丰为被告廖明江垫付的合伙投资款1万元,被告廖明江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杨安丰,欠款本金为2.1万元。现被告廖明江提出,在结算时自己生病,意识不清,原告杨安丰和反诉被告杨家华在与被告廖明江结算时存在欺骗行为,且在合伙期间原告杨安丰私自处分微型企业补助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杨安丰和被告廖明江的投资份额,反诉被告杨家华应当补足5万元,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账目重新结算。但被告廖明江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杨安丰和反诉被告杨家华合伙结算时其意识不清,无法进行正常思维活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廖明江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提出结算时其意识不清,原告杨安丰和反诉被告杨家华与其在结算时存在欺骗,要求对结算账目重新结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期间,原告杨安丰将贞丰县北盘江镇金井村青岗林经果林基地和贞丰县北盘江镇权艳经果林基地向政府申请微型企业补助款共1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虽贞丰县北盘江镇权艳经果林基地登记的负责人为潘权艳,但根据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贞丰县北盘江镇权艳经果林基地即系廖明江的花椒地,因此,该微型企业补助款被告廖明江应当享有处分权。该10万元微型企业补助款均由原告杨安丰向政府部门申请和办理相关资金领取事宜,原告杨安丰已将该10万元投入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及合伙结算时,被告廖明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10万元的微型企业补助款应为三人的共同投资。综上,原告杨安丰、被告廖明江和反诉被告杨家华协议解散合伙组织系三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存在结算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杨安丰要求被告廖明江偿还其欠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在2.1万元的欠款中,其中1000元为支付给原告杨安丰为其垫付投资的成本1万元的利息,但被告廖明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安丰与被告廖明江在《欠条》中约定按每月1分的利息计算,该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杨安丰请求支付利息2420元(1.1万元×22个月×1%=2420元,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明江偿还原告杨安丰的欠款本金11000元,利息2420元,本息合计1342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廖明江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廖明江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郭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吉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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