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正方,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方,经理。
原告杨永利与被告刘正方、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方、鑫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5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11日前后四次分别向我借款780 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一张600 000元的借款由鑫正公司做担保,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刘正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8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鑫正公司在借款780 000元内承担600 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正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鑫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正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永利现金陆拾万元整(600 000.00元),每月利息5%,即每月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正方必须保证当月付清,以出借人杨永利出据为证,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刘正方,担保方: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5日,被告刘正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陆万元正(¥60 000),此据,借款人:刘正方”;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正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玖万元正(¥90 000),此据,借款人:刘正方”;2012年5月11日,被告刘正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永利人民币叁万元正(¥30 000),此借款在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刘正方”,上述借款共计780 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方、鑫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刘正方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刘正方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刘正方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借款780 0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鑫正公司连带偿还借款600 000元的请求,借条约定鑫正公司对挂壁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鑫正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请求的利息期限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借款600 0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60000元的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90 000元的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30 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在2012年5月19日,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正方、鑫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正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利偿还借款人民币780 000元及利息(1、借款600 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借款150 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借款30 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刘正方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人民币600 000元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 600元,财产保全费4 420元,共计16 020元,由被告刘正方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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