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王乙曾某某诉游某甲游某乙左某某邓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8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曾某某。

被告游某甲。

被告游某乙。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

原告王甲、王乙、曾某某诉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左某某、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曾某、被告游某甲、游某乙、邓某某、左某某及其委托代人余理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王乙、曾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的母亲左某甲与原告王甲因田坎缺口一事发生纠纷,派出所于2014年5月8日调解未果。2014年5月21日,派出所再次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双方离开派出所到平街乡卫生院门前公路上,三原告被四被告殴打受伤。原告王甲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坏及照相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78.40元,原告王乙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坏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583元,原告曾某某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15.80元。四被告目无国法,无故殴打三原告导致三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甲的经济损失4778.40元,原告王乙的经济损失4583元,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3015.80元。

被告游某甲口头辩称,我没有得打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游某乙口头辩称,我没有得打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左某某口头辩称,首先对本案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原告方是存在过错的,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果证据充分我们就赔偿,证据不充分就不赔偿。

被告邓某某口头辩称,双方都有过错,双方打起来后,我也得参与打架的。但是,因为原告也有过错,我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拟证明三原告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游某甲、游某乙、邓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左某某称原告有伤情以外的病,治疗过程中难免有超越正常的治疗费用。

证据2、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和用药清单三份,拟证明三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天数。被告游某甲、游某乙、邓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3、永丰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发票一张,拟证明三原告在永丰医院医疗费。被告游某甲无异议。被告左某某与邓某某称,只认可原告王甲、王乙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及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对原告王甲及王乙在永丰医院的发票不认可。

证据4、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三原告因受伤照相而产生的费用。四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5、原告王甲、熊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王甲、熊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左某某、邓某某无异议。

证据6、手机两部和销货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手机损失的情况。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左某某及邓成奎称,销货清单为手开,无单位印章相印证,对手机摔的原因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左某某、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下列证据:

证据1、平街派出所询问左某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左某甲没有看见有人打架也没有人受伤。原告称,左某甲在现场,且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客观。四被告无异议。

证据2、平街派出所询问赵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有人在平街乡卫生院门口打架。赵某某当时在平街乡卫生院门诊上班,听见外面有人吵闹,赵就出来门口看。当时看见两三个人在打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旁边有人在拉架。一个约三十岁的妇女往派出所跑。派出所干警到场制止,还把一个打人的人带到派出所。赵某某不认识打人者和受伤者。有一个受伤的女的到平街乡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原告无异议。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左某某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游某甲、游某乙打伤三原告。被告邓某某称其只与王甲争执,其余情况不知道。

证据3、平街派出所2014年6月9日询问王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对三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游某甲质证称,该证据系王甲的片面之词,其没有打人。被告游某乙质证称,王甲陈述游某乙喊打与事实不符。被告左某某质证称,王甲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与熊某的证言高度一致,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的可能,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邓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4、平街派出所询问王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甲被一个年轻人打伤,原告曾某某被左某某打伤,这两个人被抓到平街派出所。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游某甲、游某乙质证称该证言与王甲证言相矛盾,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左某某质证称,左某某与曾某某发生抓扯是事实,其余证言有异议。被告邓某某无异议。

证据5、平街派出所询问林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看某某、四某某的年轻人打一个三十来岁的男人,有一个女的右眼角出血,还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的跑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控制住局势。派出所干警带到派出所的一个个子小的人参加打架,还有一个个子在1米8左右的穿黑色衣服有一点胖的三十岁左右的男人也参加打人的,但是没有带来派出所。证人不认识打人和被打的人。原告无异议。被告游某甲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打架。被告游某乙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邓某某无异议。

证据6、平街派出所询问熊某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等四、五个人殴打原告王甲,熊某拿出电话准备报警,手机被打在地上,熊某报案,王甲的姐姐熊某与王甲是一家人,其证言不真实。被告左某某、邓某某称, 熊某与王乙是一家人,其证人证言有倾向性,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我们不予以认可。

证据7、平街派出所询问左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左某某与左某甲在卫生院山间聊天,看见王甲被两三个人按在地上打。左某某与左某甲走过去,王甲的母亲曾某某过来指着左某某,左某某就与曾某某发生抓扯,左某某甩拳头打左某甲但没有打到。跟着左某某又与王甲的妻子熊某抓扯,扭打了几下。打王甲的有二个或三个人,左某某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们好像是和左某甲的儿子(即被告游某甲、游某乙)一起来的,其中有一个是云南人。三原告与四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8、平街派出所讯问邓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邓某某与赵某某(小名小贵)和赵某某的一个老表来平街。到平街后,赵某某他老表就到平街派出所调解,邓某某就到派出所下面一个朋友处玩。大约一个小时,赵某某他们在派出所没有调解成。赵某某的亲戚就在医院门口打对方,邓某某就上前去帮赵某某亲戚打对方。邓某某打一个男的(即原告王甲),打那个男的左肩两拳,背上两拳,又用脚踢了那个男的右脚两脚。三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9、平街派出所询问2014年4月30日询问王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30王甲与左某甲发生抓扯打架的事实。三原告及被告游某甲、左某某、邓某某无异议,被告游某乙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证据10、平街派出所询问左某甲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情况。三原告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四被告无异议。

证据11、平街派出所询问张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甲与案外人左某甲发生抓扯打架的情况。三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

证据12、平街派出所2014年5月9日询问熊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甲与左某甲发生抓扯打架的情况。三原告无异议。四被告称该证言不真实。

证据13、平街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30日王甲与左某甲发生打架的情况。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游某甲、游某乙称该证言不真实。被告左某某称该证据证明王甲先动手。被告邓某某同意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4、平街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王甲与左某甲的纠纷经调解未成功。三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

证据15、医疗发票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左某甲的伤情及费用。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四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5、6号证据,本院调取的第2、4、7、8、11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贞丰县人民法院和永丰医院出具医疗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第1号证据即公安机关询问左某甲的笔录,不真实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第3号证据和第5号证据中有关三原告及王乙在本案中受伤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有关被告游某甲、游某乙参与打架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9、10、11、12、13、14、15号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本院综合认证,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午,原告王甲、熊某到平街乡卡房村关沟水库的土地中栽玉米,同村组村民左某甲到其责任田中,双方为左某甲家排水到原告王甲、熊某土地中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左某甲与原告王甲发生抓扯。2014年5月21日,贞丰县公安局平街派出所通知原告王甲、熊某和左某甲及其儿子游某甲、游某乙、左某甲之兄左某某等人到平街派出所调解。左某甲的亲戚赵某某及其朋友被告邓某某也闻讯赶到平街。赵某某到平街派出所参与调解,被告邓某某未到派出所。下午4时许,双方对左某甲与王甲的纠纷未达成协议,三原告及其亲属和左某甲及其亲属均离开派出所。当三原告行至平街乡卫生院山间处时,左某甲的亲属与三原告发生冲突。左某甲的亲属中有三个人抓住原告王甲殴打,被告邓某某也上前打原告王甲左肩部两拳,背部两拳,踢原告王甲左脚两脚。被告左某某与原告曾某某发生抓扯,继而与原告王甲的妻子熊某发生抓扯并扭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王乙被打伤右眼部出血。熊某掏出手机报警,手机被打掉在地上。熊某当即跑到派出所报警。平街派出所立即出警,当场将正在打人的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

三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原告王甲之伤经诊断为胸背部、双前臂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王乙之伤经诊断为右前额部皮肤挫裂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曾某某之伤经诊断为颜面部、左前胸壁及右侧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甲支付医疗费为1310.90元,原告王乙支付医疗费为1725.50元,原告曾某某支付医疗费为1801.60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照相费等经济损失4778.40元,赔偿王乙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583元,赔偿曾某某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1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王甲与案外人左某甲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应当由权利人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案外人左某甲的亲属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三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左某某、邓某某不明事理参与殴打三原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应当成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除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外,案外人左某甲的其他亲属参与或者指使他人参与殴打三原告,被告左某某、邓某某拒绝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员,因此,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共同赔偿,被告游某甲、游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左某甲亲戚赵某某虽然到平街派出所参与调解原告王甲与案外人左某甲的纠纷,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参与或致使他人殴打原告,因此,被告赵某某不属于本案共同被告,不需要追加赵某某参加诉讼。

根据本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本院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做确认如下:

(一)王甲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1310.90元(原告王甲提供的2014年5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只能证实其与左某甲发生抓扯后,其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检查支付检查费和放射费共计244元,因该费用系原告王甲与左某甲发生抓扯后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认定为原告王甲在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

2、误工费507.12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人年均收入为30850元,原告王甲住院6天,其误工损失为30850÷365×6=507.1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21.4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507.12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人年均收入为30850元,原告王甲住院6天,其护理费为30850÷365×6=507.12元,)。

4、交通费48元(原告王甲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王甲的伤情及其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返回老家的事实,确认原告王甲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要二人护送,加上王甲本人的交通费为36元,出院时,计算王甲一人的交通费为12元,共计48元)。

5、照相费105元(虽然原告王甲提供的票据为临时收据,根据三原告已经照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8.14元。原告王甲请求赔偿手机摔坏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在本案中受损,因此,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二)原告王乙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1725.50元。

2、误工费507.12元(理由同王甲误工费的计算理由)。

3、护理费507.12元(理由同王甲误工费的计算理由)。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39.74元。原告王乙手机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同前。

(三)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1801.60元(对于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被告左某某称有可能超越正常治疗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某某超越正常治疗范围治疗,因此,对被告左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误工费507.12元(理由同王甲误工费的计算理由)。

3、护理费507.12元(理由同王甲误工费的计算理由)。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15.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甲的医疗费1310.90元、误工费507.12元、护理费507.12元、交通费48元、照相费105元,共计2478.14元。

二、由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乙的医疗费1725.50元、误工费507.12元、护理费507.12元,共计2739.74元。

三、由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1801.60元、误工费507.12元、护理费507.12元,共计2815.84元。

四、被告左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某某、邓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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