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8
原告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丙三个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在长田镇瓦厂村背阴坡组修建平房一栋。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时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作绝育手术后,脾气变得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0月在浙江务工时,原告被被告打伤输液一天,休息三天才恢复。2015年3月20日,原告挑了一天砂子,被告称原告玩了一天,拿起砖头、木棍准备打原告,幸好被张思甲、张思乙等人阻拦。八年多来,原告每天在恐惧中度过,因为只要原告稍有不顺从,被告就殴打原告。2014年9月,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但后来又不同意,并在电话中威胁原告。被告多年来虐待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三个子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我打她,并未说明原因。我不想给原告留下不好的名声,为了孩子不受欺负,我才挽留她。我挽留她在我们的家庭不是为她能创造财富,是为了给孩子留下好名声。如果法庭认为我做得不对,可以去调查。我为了给孩子创造幸福,在家修建房屋。这几年,她给家庭做过什么贡献。原告称我打她,我是在2012年打过她一次。此后,她外出打工,我就原谅她。而且,我打她后还带她去医治。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现在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们经常一起劳动,一起生活。我希望原告与我回去共同生活。今后,我们对以前的误会不要计较,她在家照料家庭,抚养子女,双方不会产生矛盾。双方产生矛盾后,我不会对原告生捶死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农历冬月2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5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0年10月8日在贞丰县长田镇瓦厂村背阴坡组修建水泥平房一栋。近年来,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外出务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另查明,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长田镇瓦厂村背阴坡组水泥平房一栋(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行床四张、平柜一个、大理石桌面茶几一张、电视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一张、被子五床、枕头二副、枕巾二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询问张某甲、张某乙的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外务工,被告在家照料家庭,但双方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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