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 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婚后于2003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肖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经商赚了四十万元,后因被告执意炒股亏损近三十万,2012年,原告借钱购买挖掘机经营,2012年8月被告将原告银行卡中十五万取走炒股,原告多次吵闹才归还,2014年9月被告又偷偷取走原告银行卡中八万五千元,被告不知悔改,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直至肖某甲年满十八岁;三、夫妻共有的位于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彼此对对方都很好,被告现在要出去做事,赚钱之后把钱全部拿给原告,被告确实拿了原告八万五千元,现在被告的哥哥和堂哥欠被告十多万,如果他们把钱归还给被告,被告回立即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名肖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炒股亏损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肖某从原告袁某某银行卡中取走85000.00元用于炒股,原告袁某某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历经近十三年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十分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但原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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