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玉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娄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妹妹娄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被告在老家购买宅基地,因缺乏资金,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以自己的名字在平街乡信用社贷款10000元,转借给被告。过后,被告亲笔书写下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与原告妹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未偿还此款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45.6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妹妹娄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在被告李某某与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贞丰县平街乡小花江村李家屯二组向他人转让宅基地建房,因资金缺乏,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娄某某将10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某。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娄某某,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息。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与娄某甲一致确认双方欠有原告娄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偿还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欠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欠娄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欠娄某敏借款本金2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自行偿还。”在被告李某某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645.60元。另查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为月利息8.4‰。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2013)贞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元借给被告及娄某甲转让宅基地,被告与娄某甲离婚时已经达成由被告自行偿还共同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偿还该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借款给被告时的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为月利息8.4‰,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45个月,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780元,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3645.6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3645.60元给原告娄某某(利息计算日期从2010年10月12日起2014年9月12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成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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