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兴开,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庞登文,贵州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明,贵州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3)红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开、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登文、吴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9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又系介绍认识,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任何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与被告离婚是对双方最好的选择,有利于原、被告今后各自的生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床上用品四套、西门子电冰箱、创维电视机、洗衣机、厨具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办酒结婚,2009年X月原告生育一子,2011年3月我对孩子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孩子不是我的亲生子。原告所述的她的婚前财产是事实,若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原告和孩子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办理订婚、结婚、孩子满月酒席的费用及各种生活费用等共计310000.00元,亲子鉴定费用3000.00元,另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43500.00元,生育权障碍费用343500.00元,前述费用及损失共计10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依风俗办理结婚酒,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原告熊某到医院检查显示怀孕近2个月,2009年X月X日,原告熊某生育一子杨某甲(后更名为熊某甲)。2011年4月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与杨某甲不是父子关系(可以排除杨某某的父权)。此后,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原告熊某购置了床上用品四套、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具一套,作为婚后的生活用品放置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现原告熊某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户籍信息、照片,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汇款单据、日历三本、流水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杨某某知晓熊某甲不是其亲生子后,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坚持离婚,被告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也同意离婚,且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维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熊某主张自己婚前购置作为婚后双方共同使用的财产床上用品四套、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具一套归自己所有,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述前述财产系原告婚前财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与熊某甲没有亲生父子关系,且原告熊某也主张熊某甲的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熊某甲由原告熊某抚养为宜。
被告杨某某主张要求原告熊某补偿其为原告熊某及孩子支出的费用共计310 000.00元。对被告杨某某为原告熊某所支出的费用,因部分系婚前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熊某的赠与,部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熊某补偿其为原告熊某支出的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在亲子鉴定之前并不知道其与熊某甲无亲子关系,其为抚养熊某甲支出一定的费用是符合常理,也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杨某某举证的台历流水账系其个人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杨某某为熊某甲实际支付的费用,且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对熊某甲所花销的这部分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经济能力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某每月为抚养熊某甲花费2 000.00元,被告杨某某抚养熊某甲的时间为:2009年X月X日(熊某甲出生)至2011年4月7日(亲子鉴定时)止,共计18个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某为熊某甲支出的费用共计36 000.00元,亲子鉴定费3 000.00元,应当由原告熊某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生育的子女熊某甲非自己亲生,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对熊某甲非被告亲生子并无异议。原被告2008年10月按本地风俗办理结婚酒后,双方本应彼此忠诚相爱,原告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生子的行为确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对婚姻关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43 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 000.00元。被告主张生育权障碍费用343 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子女熊某甲(男,2009年X月X日生)由原告熊某抚养;
三、原告熊某婚前购置作为婚后双方共同使用的财产床上用品四套、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具一套归原告熊某所有;
四、由原告熊某支付被告杨某某因抚养熊某甲所支出的费用36 000.00元、鉴定费3 000.00元,并赔偿被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前述费用及损失共计69 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