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琼,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芳,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闫帮玉与被告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帮玉、被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帮玉诉称,被告王琼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9月19日分四次在我处借款44000元,经我催收已还款10000元,现实际借款为34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琼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王琼承担。
被告王琼辩称,四张《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还欠借款30000元,同意偿还借款,每月只能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闫帮玉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王琼,2012.3.2日”、“今借到闫帮玉现金人民币(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王琼,2012.4.25日”、“今借到闫帮玉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借款人王琼,2012.4.27日”、“今借到闫帮玉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借款人王琼,2012.9.19日”,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为44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琼还款共计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收款人闫帮玉,2014年元月20日。注:还欠叁万元正(30000)”,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尚欠3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确认从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帮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帮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王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宇鹏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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