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万远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7
原告谢万远,男,汉族,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陶正刚,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万远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远及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陶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万远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50 000元周转,借款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时间,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50 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陈波辨称,我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原告只支付了250 000元给我,我于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先后八次共计归还原告105 000元,现只差原告145 000元。在借款300 000元时,原告要求我先打50 000元利息《欠条》,故该50 000元应是提前支付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条中未注明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万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 000元),借款人:陈波。”;同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万远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欠款人:陈波。”。

后被告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打款,2013年2月11日通过新华支行打款10 000元;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信合打款10 000元;2013年4月28日通过中国信合打款10 000元;2013年6月5日通过中国信合打款10 000元;2013年6月27日通过中国信合打款10 000元;2013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10 000元;2013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40 000元;2014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5 000元,共计打款10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300 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且“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波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的内容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250 000元现金,并不是《借条》上300 000元,2013年1月4日《欠条》上的50 000元,是支付的利息,不能计算入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打款人民币105 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借条》及《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认为是归还的本金,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还欠原告245 000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故借款245 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万远偿还借款人民币245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 275元,由被告陈波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珂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