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吴某1等与宋某某、遵义市宇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7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吴某1,女,未成年人。

原告吴某2,女,未成年人。

原告吴某3,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宇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

法定代表人王修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在玉,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

原告吴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3、余某某、罗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遵义市宇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被告宋某某、被告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在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12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贵CA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忠庄客运站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南大道忠庄监狱路口时,该车右部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的余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吴某某受伤及电动二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某某系死者余某某的丈夫,原告余某某系死者余某某的父亲,原告罗某某系死者余某某的母亲。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系死者之子女。贵CA6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宇杰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死亡赔偿金413341元、丧葬费20000元、吴某1生活费68514元、吴某2生活费75365元、吴某3生活费10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170元,共计64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贵CA6XX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213元和45000元、垫付丧葬费等其他费用50000元、垫付生活费2000元、垫付尸检费和酒精检测费1500元,支付贵CA6XXX和摩托车检车服务费1200元、拖车服务费1200元,我个人垫付的费用共计103113元。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得的赔偿款应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宇杰公司辩称,原告方的亲人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幸去世,这次事故的发生,是吴某某无证驾车造成的,其应承担余某某死亡40%的责任。我们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3万元左右比较恰当。我们与宋某某之间有约定,在保险限额外的款项由被告宋某某自行承担,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基于宇杰公司保险合同,赔偿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贵CA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忠庄客运站往忠庄监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忠庄监狱路口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忠庄往遵南大道忠庄监狱路口方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余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余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余某某当成死亡,吴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宋某某因余某某死亡垫付费用50000元和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被告宇杰公司为余某某死亡垫付费用50000元。2014年8月1日死者余某某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病)字[2014]1XX号鉴定文书,鉴定余某某系交通事故、胸腹联合性损伤死亡。原告吴某1系余某某长女,原告吴某2系余某某次女,原告吴某3系余某某三子,原告吴某某系余某某之夫,原告余某某系余某某父亲,原告罗某某系余某某母亲,余某某和罗某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余某霞、二女余某某、三子余某华,余某某和罗某某均居住在农村。原告吴某某和死者余某某在遵义务工,2013年4月1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租房居住,其婚生子女居住在习水县某某乡某某村,由其奶奶代养。原告吴某某尚在治疗中,为让余某某死亡赔偿部分先行赔偿,吴某某自愿放弃自己伤残部分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交强险11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

另查明,贵CA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宋某某所有,并于2014年6月20日挂靠在遵义宇杰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贵CA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向宇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后宇杰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某某镇村委会证明以及租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火化证等证据。有被告宋某某举证了垫付丧葬费的收条、尸体检测费、酒精检测费收据。有被告宇杰公司举证丧葬费收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举证了习水县村委会证明、转账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车造成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余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吴某某、被告宋某某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吴某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75%的责任。肇事车辆贵CA6XXX号车挂靠在被告宇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宇杰公司对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宋某某和宇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由于该款主要用于原告吴某某的治疗,而吴某某尚在治疗中,待原告吴某某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故该费用不在本案中扣除。

贵CA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由于原告吴某某尚在治疗中,为让余某某死亡赔偿部分先行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自己伤残部分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分摊,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

被告宋某某提交的检车费1200元、拖车费1200元票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宋某某主张垫付的费用51500元,其中含宋某某的酒精检测费500元,该500元不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宋某某主张垫付的费用51000元和被告宇杰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50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被告抵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和死者余某某在城镇租房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数据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413341元。2、丧葬费为应当是3210.67元/月×6月=19264.02元。3、交通费,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4、住宿费,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5、精神抚慰金,因余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本院确定为40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余某某死亡时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均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吴某1年满8周岁(2006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10年,吴某2年满7岁(2007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11年,吴某3年满3岁(2011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15年,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扶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三原告的被抚养费总额截止原告吴某1成年时费用不能超过4710.18元/年,截止原告吴某1成年时,三原告的被抚养费总额为4740.18元×10年=47401.8元;原告吴某1成年后,原告吴某2还需被抚养1年,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4740.18元×1年÷2=2370.09元;原告吴某3还需抚养5年,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4740.18元×5年÷2=11850.45元。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401.8元+2370.09元+11850.45元=61622.34元。前述本院认定的余某某死亡后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537227.36元,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额427227.36元。被告宋某某和宇杰公司承担427227.36元×75%=320420.52元,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某某垫付了51000元和宇杰公司垫付了50000元,应当进行扣减,故原告还可获得赔偿款为219420.5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19420.52元=329420.52元。被告宋某某垫付的款项和被告宇杰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二被告。对原告余某某和罗某某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成满6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具备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3、余某某、罗某某因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29420.52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因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宋某某垫付的51000元和遵义市宇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和遵义市宇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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