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4月22日,我与被告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明确我们所购买的位于晋家湾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由被告分两次补偿我购房款40000元(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给付金额为20000元;第二次给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给付金额为20000元)。协议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向我支付补偿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购房补偿款40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协议是我签的,但是各自的债务应当各自清偿。原告必须把信用社的贷款和所借我母亲的钱还了我才支付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由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作出(2013)红民长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就房屋分割达成《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红花岗区河北社区晋家湾的房屋属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购房款4000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第二次在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同时,协议明确原告在一个月内搬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出了房屋,被告在约定时间没有支付原告补偿款,故原告起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红民长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在离婚后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所称信用社贷款及自己母亲的债权问题,因协议中并未明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补偿款人民币4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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