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其奎与杨金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7
原告杨其奎,住惠水县。

被告杨金连,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本发。与杨金连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其奎诉被告杨金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清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奎、被告杨金连及委托代理人杨本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雇请挖机挖屋基建房,因泥土堆放地点与被告发生争吵。次日,原告请乡政府干部及派出所同志到场协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约16时左右被告突然将原告拉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右侧后脑勺撞在树桩上受伤。后当即拨打120,原告被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神经损伤。被告家除当天支付400元检查诊疗费后没有再过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687.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x200元/天=2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3天x30元/天=390元,护理费13天x80元/天=1040元,救护车费用171元;2、被告承担挖机误工损失160元/小时=640元,运输车辆损失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金连辩称,2014年10月26日因原告堆放建房泥土盖压被告家玉米杆发生争吵。次日,在乡派出所、包村干部、村委出面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出言诽谤被告家在修建本组道路时没有一点贡献,被告一气之下,上前拉扯原告右手袖口去看修建本组道路时被告家贡献的耕地。由于原告心虚,在挣脱被告左手过程中用力过猛而向后倒地撞伤头部。当时派出所干警调解,被告主动支付人民币400元给原告到医院检查。后原告是否住院及病情被告一概不知,且在发生矛盾后第4天,被告在坪地村村口撞见原告及其妻子骑着摩托车朝毛家苑方向前行,所以根本没有原告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两家的矛盾是原告挑起,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事件承担责任。

原告杨其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惠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其奎与杨金连发生拉扯后受伤,并于当天在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9日出院的事实;

3、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合计3155.48元;

4、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根据在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医师的建议到省医复诊支付检查费用706.50元;

被告杨金连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其无关。

被告杨金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廖虎荣证言。证明在10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在好花红镇坪地村路口遇见原告及其妻子往毛家苑方向骑行摩托车,原告住院不是事实。

原告杨其奎对被告杨金连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一直都在医院治疗没有离开过医院。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不予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2中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备注:“患者已3天未在病房,按自动出院办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天。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廖虎荣本人未到庭证实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6日,原告因建房堆放泥土在本村干部责任田里,因该田里还留有被告家栽种的玉米杆。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把泥土堆压在被告家的玉米杆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次日,原告邀请乡派出所、包村干部、村委出面调解双方的矛盾,因原告当场指责被告家在修建本组道路时没有一点贡献,被告情急之下用左手拉扯原告右手袖子去看其贡献出来修路的耕地,原告在用力挣脱被告拉扯未站稳后朝右后侧倒地,头部撞在树桩上受伤。后原告在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考虑双上肢麻木原因可能为神经损伤。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家主动拿出4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检查费用。出院后,原告根据惠水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的建议到省人民医院复诊。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用3687.48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救护车费用171元、挖机误工损失640元、运输车辆损失300元,合计8828.48元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满玉村村干部责任田由当任村干部栽种,被告丈夫杨本发曾任本村六组组长,2014年秋收前本村干部责任田由被告家栽种。原告杨其奎在五六年前右腿曾受过伤,之后走路时腿有点偏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过错责任的认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系寨邻且是家族中人,相处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由于泥土堆放问题双方拉扯后致使原告意外受伤,这一后果本应可以避免,但由于原告的出言不逊激化了矛盾,造成被告情急之下拉扯原告造成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建房泥土堆放问题没有加强沟通,也没有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纠纷,拉扯原告造成其受伤,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诊支付医疗费为3690.98元,有惠水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驾驶员的工资200元/天计算,因原告无有效证据向本院提交证实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其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0 850÷365)x10=845.20元;

3、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即为:(28 224÷365)x10=773.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x1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救护车费用是医疗急救采取的方式应予以支持,即为:171元;

挖机误工损失及运输车辆损失因原告无有效证据向本院提交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金额合计为:5780.44元。

按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5780.44x30%=1734.1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5780.44x70%=4046.3-400=36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其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杨其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原告杨其奎承担五元,被告杨金连承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清 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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