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负责人韦昌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忠,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贵州龙里创奇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龙里创奇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超、钟文,被告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委托代理人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原告生产的砖机配件一批,价值人民币37 000元,因被告所带现金不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砖机配件款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并留下砖厂的名称,及联系人李学姜,还加盖了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在追讨的过程中,被告从以前的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更名为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但对所欠原告的欠款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砖机配件款人民币37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与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系买卖关系,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是在买卖关系成立后新注册的砖厂,并非更名;2、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任何业务,更不认识“李学姜”这个人。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给付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生产设备的能力。
2、2012年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欠原告设备配件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2年3月9日李学娟与韦昌毕签订的《合股协议》(复印件)(附:固定资产清单),证明李学娟与韦昌毕对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合股经营的情况和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
2、2013年1月2日李学娟与韦昌毕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李学娟将所有的股份转让给韦昌毕,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根据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当庭质证: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注销材料(复印件,含《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债权债务的《承诺书》、原惠水新兴页岩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已于2013年1月20日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系专业的设备生产厂家,以一张欠条的形式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不合常理,另外,被告并不认识欠条上署名“李学姜”的人,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李学娟与韦昌毕的合股协议系二人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李学娟将砖厂转让后,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前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转让后的砖厂承担,二人在转让协议上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原新兴页岩砖厂注销登记的时间是发生在与原告的债权发生之后,应当把所有的债权、债务清理后才能重新注册,注销材料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承诺书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对承诺书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欠到砖机配件款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落款为“惠水三都砖厂‘李学姜’”,日期为“2012年元月12日”,签章为“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欠条,其为欠条持有人即为债权人,也明确了欠款金额及欠款理由,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注销前的经营情况,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关于债权债务的承诺书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对承诺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注销的情况,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9日,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学娟与韦昌毕签订《合股协议》,对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进行合股(合伙)经营,股份各占50%,韦昌毕以现金一百七十五万元入资,李学娟以资产入资;2013年1月2日,李学娟与韦昌毕签订了《转让协议》,李学娟将其持有的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全部股份作价人民币98万元转让给韦昌毕;2013年1月20日,李学娟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了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个体工商户登记;2013年11月13日,韦昌毕注册了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企业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被告。原告以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于2012年1月12日向其出具“欠到砖机配件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的欠条应当由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李学娟,经营形式系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的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李学娟承担。被告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系韦昌毕个人独资在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依法注销后新注册的非法人企业,被告惠水县合力多孔节能砖厂与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在法律关系上彼此独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原惠水县新兴页岩砖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龙里创奇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五,由原告贵州龙里创奇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洪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清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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