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7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滢清,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林茂,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滢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祥、杨林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文某甲,因被告对原告长期不信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财产及子女问题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生子文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考虑到原被告为双职工,工作比较繁忙,且被告婚前患有某某病,身体虚弱并需要大量资金进行治疗,无照顾儿子的能力,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0月购买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畔XX栋X单元X层XXX号商品房(128.67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负责偿还。原被告婚后共计对外借贷债务700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承担。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判令原被告共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畔XX栋X单元X层XXX号商品房平均分配,房屋按揭贷款剩余部分347711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四、原被告共同债务7005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10年7月,被告大学毕业后准备到安顺某某医院上班,体检中发现患有某某病,遂回到遵义治病。2010年10月,原告追求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当即告知原告患病的严峻情况。2011年5月,被告进入遵义市某某院上班,同年6月,因院方得知被告患病而予以辞退,对被告遭遇的不公和处境,原告给予了一如既往的理解和支持,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当时的原告是一位深明大义的痴情男,明知被告身患几乎绝症的某某病,却不顾家人的反对,不畏艰难,依然决定和被告结婚,这需要何等的勇气和决心,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待业在家,一方面养病,一方面为生小孩做好准备,双方感情日渐深厚,2012年2月28日被告生育小孩文某甲,2012年7月,被告到遵义市某某医院上班,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套某某畔住房,尽管双方至今租房居住,但被告有了工作、购买住房、生育小孩,充分说明双方婚后生活如意美满,感情牢固。原告提出的离婚原因并不属实,双方唯一产生隔阂的原因是原告与其公司股东产生恋情,做了伤害被告感情之事,但被告觉得可以原谅,被告至今心存宽容,希望原告诚心悔改,被告仍然希望自己与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虽因此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和好的基础并未动摇,希望原告正确认识和对待与被告的感情,放弃离婚的杂念。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身患疾病,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至于房屋应该扣除贷款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曾与2011年借款7万元给原告创业,被告每年吃药的费用就高达72000元,全部靠父母帮助。原告开的公司被告从未过问,更未参与,原告诉称的债务被告没有偿还的责任。同时,如果判决离婚,希望法院考虑被告身患某某病的现实,判令原告每年补偿被告医疗费用3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高中同学,2010年8月26日被告杨某某经遵义某某医院诊断为某某病,2010年10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得知被告患病,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起租房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湾某某家属区,并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文某甲,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于贵州某某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与红花岗区某某畔X期X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面积:128.67平方米),总价款为608009.00元,原被告于同日支付首期房款188009.00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招商银行贷款420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银行贷款,还款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32年11月8日。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孩子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遂搬到职工宿舍居住,双方自2014年7月29日分居至今,后双方因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文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短信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自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就得知被告身患某某病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文某甲,双方历经三年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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