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燕与罗光明等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7
原告陈小燕。

委托代理人侯琼,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先财,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语诗蕊,系死者王敬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小燕,系王语诗蕊之母。

被告罗光明。

被告罗永敬。系贵09-90287拖拉机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系罗永敬之父。

被告杨顺明。系死者杨利波之父。

被告陈明秀。系死者杨利波之母。

原告陈小燕、王语诗蕊诉被告罗光明、罗永敬、杨顺明、陈明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及其代理人侯琼、雷先财,被告罗光明、杨顺明、陈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燕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杨顺明、陈明秀之子杨利波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小燕丈夫王敬由惠水县和平镇往长顺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18分许,该车右侧保险杠与被告罗光明驾驶的停放于公路右侧边上的贵09-90287号拖拉机左侧后轮发生碰撞后,摩托车车头又与对向行驶的由罗金华驾驶的贵J46496号轻型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小燕丈夫王敬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员杨利波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利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金华、罗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 ,原告及王敬的父母与罗金华达成赔偿协议,且罗金华与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已赔偿完毕;但被告罗光明仅对二死者家属分别支付了15 000元的丧葬费;被告杨顺明、陈明秀作为死者杨利波的法定继承人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1 510.195元。

被告罗光明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光明所驾驶的贵09-90287号农用拖拉机系停放于路边,因当时天已经黑了,是杨利波驾驶摩托车自己撞上对向行驶由罗金华驾驶的小货车,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先与拖拉机发生碰撞是不对的,所以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光明分别向二位死者家属支付了15 000元的丧葬费,现因其独自一人生活,经济困难,所以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顺明、陈明秀辩称,事故的发生王敬也有责任,要是王敬不邀约杨利波外出,杨利波也不会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现在二被告也不会因此而伤心难过。二被告丧子之后生活更是没有保障,杨利波也没有留下什么财产,所以没有赔偿义务,也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陈小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实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证实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①事故发生的事实;②认定杨利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金华、罗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③王敬不承担事故责任;④证明被告罗光明驾驶的拖拉机系被告罗永敬所有且没有投保交强险。

3、贵阳乌当龙海滩浴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者王敬事故发生前(2012年5月-2014年1月30日)在该公司担任服务主管工作。

4、《协议书》一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贵J46496号轻型货车驾驶员罗金华与死者杨利波、王敬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罗金华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各支付25 000元给杨利波、王敬之家属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5、杨利波、王敬家属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7日,杨利波、王敬家属各接收罗金华前期赔偿款15 000元。

6、杨利波、王敬家属收到罗光明赔偿款各10 000元的收条各一件,证实2014年2月9日,罗光明对杨利波、王敬家属各赔偿了10 000元。

被告罗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提出虽然只有10 000元的收据,实际上各赔偿了15 000元;对证据2证明其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

被告杨顺明、陈明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且对证据5提出,虽然只有15 000元的收条,但认可前后罗金华二次赔偿共计25 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提出王敬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并没有在证据3上所说的公司上班。

被告罗光明、杨顺明、陈明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本案相关人员做了两份调查笔录,庭审中当庭出示,并质证。

1、被告杨顺明、陈明秀询问笔录,证明①杨利波无遗产留下且未婚;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顺明、陈明秀作为死者杨利波家属获得贵J46496号轻型货车车主罗金华所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5 000元、贵J46496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110 000元中的30%即33 000元、贵09-90287号拖拉机驾驶员罗光明支付丧葬费15 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73 000元。

2、死者王敬父母王平、杨正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敬、杨利波的家属已同肇事车主罗金华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经赔偿完毕,本院向其二人释明应作为本案的诉讼权利人参加诉讼后,其明确表示放弃对罗金华、杨利波家属及被告罗光明、罗永敬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方对调查笔录1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2提出,王敬、杨利波的家属只是同贵J46496号轻型货车车主罗金华达成三方赔偿协议,但与贵09-90287号拖拉机驾驶员罗光明并未达成协议。

被告方对调查笔录1、2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因被告均无异议,且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罗光明提出异议,对交警认定其承担责任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顺明、陈明秀提出异议,对“证明死者王敬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担任服务主管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罗光明称“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但三被告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对本院庭审中的出示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调查笔录2提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查认为该笔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杨顺明、陈明秀之子杨利波(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敬(事故中死亡)由惠水县和平镇往长顺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18分许,当车行至309省道158km+800m处时,该车右侧保险杠碰擦由被告罗光明驾驶后停驶于该处公路右侧边上的贵09-90287号拖拉机左侧后轮,后该摩托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罗金华驾驶的贵J46496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乘车人王敬当场死亡、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利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J46496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利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金华、罗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贵J46496号轻型货车驾驶员罗金华与死者杨利波、王敬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罗金华除贵J46496号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另各支付了25 000元给杨利波、王敬之家属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贵09-90287号拖拉机驾驶员罗光明各支付15 000元丧葬费给杨利波、王敬的家属。

另查明,贵J46496号轻型货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顺明、陈明秀作为死者杨利波家属获赔交强险限额110 000元的30%即33 000元,死者王敬的父母获赔交强险限额110 000元的70%即77 000元;杨利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利波所有,未入户、未投保,杨利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醉酒后驾车;贵09-90287号拖拉机系被告罗永敬所有,未投保,该车驾驶员罗光明与车主罗永敬系父子关系,罗光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光明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且其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临时停车时未开启警示灯及安放警示标志,有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故罗光明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罗永敬系贵09-90287号拖拉机的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的险种,被告罗永敬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对该车辆未进行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永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罗光明应当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杨利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再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杨利波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杨利波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赔偿责任应按照杨利波承担主要责任按60%计算,罗金华、被告罗光明承担次要责任分别按20%计算的比例较为适宜。

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纳入赔偿的项目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根据贵州省统计局所公布的统计数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 667.07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04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 000元。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 786元/年÷12个月≈3648.83元/月,故丧葬费为:3648.83元/月×6个月=21 893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故被扶养人(原告王语诗蕊)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8年(抚养年限)÷2人(抚养人数)=42 661.62元。因王敬的父母庭前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罗金华、杨利波家属及被告罗光明、罗永敬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方的居住地情况和办理丧事的人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08 895.66元。

对于被告罗光明驾驶的贵09-90287号拖拉机及罗金华驾驶的贵J46496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敬均处于第三者,故被告罗永敬、罗金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罗金华、被告罗永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10 000元,现因罗金华驾驶的贵J46496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二死者家属赔偿110 000元,王敬家属获赔77 000元,杨利波家属获赔33 000元,故本案余下的赔偿额度508 895.66元-(贵09-90287号车交强险限额110 000元+贵J46496号车交强险限额110 000元)=288 895.6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罗金华、罗光明应当各自承担288 895.66元×20% =57 779.13元。综上,罗金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7 779.13元+交强险限额110 000元=167 779.13元,因贵J46496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王敬家属支付77 000元,罗金华已支付25 000元,故罗金华最终还应当承担167 779.13元-保险公司赔付77 000元-已支付25 000元=56 779.13元;被告罗光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7 779.13元-已支付15000元+贵09-90287号车交强险限额110 000元=152 779.13元,被告罗永敬对被告罗光明赔偿责任中的交强险限额11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杨利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赔偿总额288 895.66元×60%=173 337.4元。事故发生后,贵J46496号货车驾驶员罗金华与二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罗金华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原告方自愿放弃对罗金华的诉权,故该份额本院不予处理。杨利波因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即本案被告杨顺明、陈明秀获赔贵J46496号货车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33 000元、罗金华自愿赔偿精神抚慰金25 000元、被告罗光明支付丧葬费15 000元,共计人民币73 000元,因该赔偿款系杨利波因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肇事车主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及丧葬费用的赔偿,具有专属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故该赔偿款产生于杨利波死亡后,不应按遗产继承;另,根据庭审查明,杨利波生前并未留下遗产供其父母继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顺明、陈明秀作为杨利波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燕、王语诗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一角三分;被告罗永敬对被告罗光明前述赔偿额度内的十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小燕、王语诗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承担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免交),被告罗光明、罗永敬共同承担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卞 喆  

审判员  吴 颂 华

审判员  罗 先 学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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