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丽红,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廷顺,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明玉与被告蔡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玉及委托代理人周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廷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玉诉称,2012年11月、12月,被告三次向我借款18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我的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壹拾捌万元整(¥18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蔡廷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蔡廷顺向原告王明玉借款50 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蔡廷顺向原告王明玉借款50 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蔡廷顺向原告王明玉借款80 000元;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此后经原告王明玉催收,被告蔡廷顺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蔡廷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廷顺向原告王明玉 借款,有被告蔡廷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明玉与被告蔡廷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廷顺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80 000元,故对原告王明玉要求被告蔡廷顺偿还借款1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蔡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明玉借款180 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随本金结清。
案件受理费4 100元,由被告蔡廷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夏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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