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川与刘波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6
原告王贵川,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波,男,汉族。

原告王贵川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川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刘波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贵川借款90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直到2014年7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波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前述理由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王贵川借款90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原告随时有权向借款人追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7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刘波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向原告王贵川借款90 000元,有被告刘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贵川与被告刘波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波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偿还原告王贵川借款90 000元,故对原告王贵川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贵川借款人民币9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075元,由被告刘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