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剑与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朝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6
原告孙剑,男,汉族,遵义县人,红花岗区石龙孙剑建材租赁站业主。

原告代理人冯远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兴路回龙公寓楼上。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太学,男。

被告朱朝萍,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

原告孙剑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南方公司)、朱朝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的委托代理人冯远欧、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太学、被告朱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剑诉称,朱朝萍挂靠南方公司承包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丰市场处的一工地施工,并以南方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2月14日起开始租用原告的加料、扣件等材料用于前述工地施工中。到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23383元、损失租赁材料6303元。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29686元,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仍欠原告139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3968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至今)。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坪丰市场的项目是南方公司承包的,但具体项目是被告朱朝萍在负责。朱朝萍是南方公司直属项目部经理,其与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务由直属项目部负责,南方公司不负责,且该工程是项目部垫资,具体钱款是朱朝萍出资。直属项目部未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合同不是南方公司签订的,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在合同无约定,不应当支持。

被告朱朝萍辩称,坪丰市场项目是2010年承包的,只开工建设了3万多平方米,我们向发包方交纳了保证金800多万元,发包方还欠我们1000多万元工程款,发包方实际欠我们3000多万元。我们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工程现已停工两年。我们与原告的账目是结算清楚的,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只是无钱支付,结算时间是2013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月。我是直属项目部负责人,我本人以直属项目部名义出资建设的该工程。

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以其名义承建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坪丰市场的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直属项目部),该直属项目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系朱朝萍;该工程项目由朱朝萍实际出资承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红花岗区石龙孙剑建设租赁站。

2011年2月22日,原告以其租赁部的名义与直属项目部签订了《架设料具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直属项目为坪丰市场项目向租赁部承租加料、扣件,同时,对承租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租赁部的名义按前述协议提供了加料、扣件。2013年1月20日,直属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直属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及材料损失费用共计229686元。结算后,直属项目部截止2014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直属项目部还拖欠原告租金及材料损失费用共计1396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到本院,酿成诉争。

在庭审中,南方公司、朱朝萍对对方的辩解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虽以南方公司名义承包,但结合南方公司、朱朝萍庭审中辩解和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由朱朝萍出资承建、朱朝平系直属项目部负责及南方公司不负责该工程等事实,朱朝萍应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南方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朱朝萍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直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朱朝萍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租赁物的损失费用,对此,朱朝萍也无异议,这表明原告与朱朝萍之间就租金及材料损失费用共计139686元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朱朝萍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材料损失费用139686元至今未支付,且朱朝萍以南方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承包,其作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方公司对朱朝萍的行为负有监督之责,双方因此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朱朝萍向其支付拖欠的款项13968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南方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费用结算后,朱朝萍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朱朝萍的付款情况,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拖欠款项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朝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剑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材料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96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朝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朱朝萍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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