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卓,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玲,女,汉族,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珊,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任可德与被告陈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龚卓,被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和任可友(两人均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装货)一起在坪丰市场为被告上货,货装完后,任可友先行下车,当原告还没有下车时,为被告拉货的司机张中贵就发动汽车,导致任可德从车上摔下。后将原告送致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07 61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0 000元后,就未再支付费用。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为41 000元。由于至今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 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40元、护理费56 940元、营养费1 440元、误工费22 389.30元、鉴定费1 200元、后续治疗费41 000元、交通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以上共计267 690.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玲辩称,我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在受伤前一天自己疲劳过度所致,理应自行承担摔伤的后果和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了医疗费用53 249.90元,原告应将此款返还于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陈玲到坪丰市场购置货物,电话联系原告,雇请原告将其购置的货物装车。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于当日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用107 475.90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 249.90元),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呼吸衰竭;低蛋白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陪护1人,避免摔伤,出院后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认知功能训练。2014年2月28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明显神经功能症状为伤残九级;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41 000元。
原告于2006年12月起租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 医鉴字第17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玲雇用原告任可德为其装载货物,原、被告之间构成临时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07 475.9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 2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 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陪护1人;对于陪护时间,本院酌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用为:120天×(28 224元/年÷365天)=9 279.12元;4、营养费:48天×30元/天=1 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为搬运临工,其误工费用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28 224元/年÷365天)=9 279.12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鉴定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因有评估意见,本院确认为41 000元;8、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赔偿金为20 667.07元×20年×20%=82 668.2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54 082.42元。原告任可德自行承担的费用为254 082.42元×20%=50 816.48元;被告陈玲承担254 082.42元×80%=203 265.94元。被告陈玲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53 249.90元,故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可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 016.04元;
二、驳回原告任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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