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琼与胡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6
原告汪先琼,女,汉族。

被告胡良鑫,男,汉族。

原告汪先琼与被告胡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琼、被告胡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先琼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0 00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 000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良鑫辩称,借款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先琼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胡良鑫”。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先琼向被告胡良鑫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良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先琼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良鑫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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