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甲、佘某乙等与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6
原告佘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佘某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佘某丙,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丁,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佘某甲、佘某丙、佘某乙与被告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某甲、佘某丙、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父亲佘某某(1985年1月病故)与母亲邱某某(1993年7月病故)共生育四子一女,即佘某丁、佘某甲、佘某丙、佘某乙、佘某戊(2014年4月病故)。原、被告父母位于某村百亩大田的自建住房,2003年11月因国家孵化园建设需要被征收,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异地恢复重建。建房资金系拆迁房屋的补偿款。重建的房屋修好后,被告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因城市建设,重建后的房屋又面临被国家征收拆迁,被告私自与有关部门谈判了拆迁事宜。原告认为,异地恢复重建的房屋是在拆迁父母所建的房屋的基础上取得,而且修建房屋的资金也系房屋拆迁补偿款,所以重建的房屋应属父母所留的遗产,应由全部继承人依法进行分割。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佘某某、邱某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遗产房屋一套(面积约234平方米);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三原告主张分配的房屋系被告修建,并非双方的父母修建,双方父母在生前取得的祖遗房屋位于苏家屋基,1985年父亲去世后,一直由母亲居住至1993年去世,苏家屋基的老房子因无人居住、管理,后坍塌,新蒲新区改建时,该老屋基所占的土地以自留地的形式被征收,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已与三原告达成了分割协议。百亩大田处的自建住房被告因结婚于1986年自行修建,2003年因国家孵化园建设征收我在百亩大田处的住房,为此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定了《房屋拆迁协议书》,2003年11月21日,经红花岗区建设局审批同意,我在新蒲镇某村某组某坎处修建了232平方的住房。2013年,由于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征用,将该房拆迁安置,并签定了拆迁安置还房协议,还房位于新蒲X号还房小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父亲佘某某(1985年1月去世)与母亲邱某某(1993年7月去世)共生育四子一女,即佘某丁、佘某甲、佘某丙、佘某乙、佘某戊(2014年4月病故),三原告佘某甲、佘某丙、佘某乙从小分别随伯父、姑妈、大姑妈生活。佘某某、邱某某一直居住在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苏家屋基的老房子,佘某某、邱某某去世后苏家屋基的老房子因无人居住、管理,后坍塌,该老屋基所占的土地以自留地的形式被国家征收,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已由原、被告达成了分割协议进行了分割。位于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百亩大田处的住房,修建于1986年,2001年被国家征收时,由被告佘某丁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定了《房屋拆迁协议书》,2003年由红花岗区建设局向被告佘某丁放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由被告佘某丁在新蒲镇某村某组某坎处修建了234平方米的住房。2013年,由于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征用,该房已被拆迁,由政府安置于新蒲某号还房小区。现三原告认为新蒲镇某村某组百亩大田处的住房因由其父母出资修建,系已故父母的住房,故该房因拆迁重新修建于新蒲镇某村某组某坎处的234平方的住房系父母的遗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另查明,佘某某、邱某某之子佘某戊未婚,无子女,于2014年4月病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4日、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协议》、死亡证明、新蒲镇某村某组某坎处房屋照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甲、佘某丙、佘某乙以2013年7月26日新蒲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百亩大田的自建住宅房屋系原、被告之父母佘某某、邱某某自建,2003年被因修建孵化园征地拆迁后,被告佘某丁利用拆迁补偿款在异地修建了位于新蒲镇某村某组某坎处住宅房屋,该房屋应按照遗产予以分割。但庭审中查明百亩大田的自建住宅房屋修建于1986年,原、被告之父亲佘某某也已去世,母亲一直居住于新蒲镇某村某组苏家屋基的老房子直至去世;苏家屋基的老房子因无人居住、管理,后坍塌,该老屋基所占的土地以自留地的形式被国家征收,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由原、被告达成了分割协议已进行了分割。被告佘某丁提交了2014年6月16日新蒲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佘某丁拆迁安置还房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新蒲新区建设需要,在对新蒲镇某村某组某坎处住宅房屋拆迁时,原、被告双方为了达到多立户头、领取政府搬迁费的目的,原、被告双方骗取村委会出具了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百亩大田房屋系父母遗产的事实经过,并说明该房系被告修建居住。被告提交了2001年在拆迁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百亩大田自建房时,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佘某丁签定的《房屋拆迁协议书》;2003年红花岗区建设局向被告佘某丁发放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允许被告佘某丁另行选址重建,由被告佘某丁修建了诉争房屋。三原告提供的由新蒲镇某村村委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已被新蒲镇某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佘某丁拆迁安置还房的情况说明》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百亩大田的住宅房屋系其父母修建的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也无证据证明所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的遗产,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原告要求对被告佘某丁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中合组住宅房屋按照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甲、佘某丙、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405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