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堃,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彭小艳与被告彭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艳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5日向我借款20 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我借款30 000元、2012年5月7日向我借款80 000元,共计130 000,并出具《借条》三张,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守信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堃立即偿还我借款13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小艳处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彭堃。”。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小艳处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彭堃。”。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小艳处人民币(80000元正)(捌万元正)借款人:彭堃。”。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 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小艳向被告彭堃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彭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小艳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450元,由被告彭堃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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