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丹。
被告金群。
被告罗朝英。
原告刘声芝诉被告金群、罗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群、罗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声芝诉称,被告金群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刘声芝借款人民币71000元,并当日作出还款计划,保证在2012年11月2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金群母亲罗朝英作为还款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共计还款38000元,尚有33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群、罗朝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金群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朝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金群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共计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群向原告借款71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金群现已归还原告38000元,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期满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金群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履行期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对被告罗朝英主张权利,故被告罗朝英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群、罗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声芝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声芝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时止(该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声芝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金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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