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成杰,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贤林,住贵阳市。
被告朱月良,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秀珍诉被告张贤林、朱月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杰,被告张贤林、朱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珍诉称,2014年4月,原告(任百花山某某苑业主委员会主任)代表业委会将某某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给被告的广博物业公司管理,并与之签订服务合同,但没有想到广博物业公司是一个一无资金,二无人力资源,三无管理规划的空壳公司,进驻小区一个多月只派一个项目经理到多达360户的小区服务,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都保持现状,给小区业委会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和麻烦,原告在8个月时间里,给被告投书限改信,通知退出书4封,短信12条,被告不回只言片语,藐视原告业委会的存在。
某某苑小区是业委会全体委员经过千辛万苦的努力,得到市政府、云岩区政府、社区领导的大力支持,国家财政出资200万精心打造的精品小区,物业管理必须规范化,种种严重缺失的被告根本不具备规范管理的要件和资格,在原告业委会长久的等待无果后,业委会另请物管公司接管,并出告示告之全体业主,当被告得知这个事实后,于2014年12月31日大闹某某苑, 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向原告及所有业委会委员道歉,请求原谅,承认很多工作没有做到位,要求给一个月时间考察,因为被告严重缺乏诚信,遭到业委会全体委员拒绝。
2015年元月3日,被告张贤林与被告朱月良伪造录音,诬陷原告索要施工方8个点的回扣,在小区大门口张贴告示,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严重侵犯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严重影响小区生活秩序,给原告和业委会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扰,原告出于愤怒吃不下睡不着,给健康带来极大的伤害,而且在小区内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和健康的双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二、要求两被告在报刊和某某苑小区内张贴告示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恶劣影响;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健康损害费贰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贤林辩称,贴在某某苑小区的告示是根据事实贴的,8个点的回扣是原告私人得的,不是业主委员会得的,我们有录音作证,原告所讲的事实中诽谤、伪造录音不是事实,诉状的其他事实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朱月良辩称,我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反而是原告经常辱骂我,经常到我公司在该小区的物管办公室大闹,原告说我们是空壳公司也不属实,我公司进驻该小区之后一直在改造这个小区,并获得了小区全体业主的一致好评。原告的业委会是因为要求将办公经费由原来的1000元/月增加到1600元/月,被告的公司没有同意,而更换为另一家每个月给业委会2000元办公经费的物管公司。原告说我伪造录音不是事实。并将手机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珍系某某苑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张贤林系贵州广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月良系广博公司派驻某某苑小区的物业经理。某某苑业主委员会与广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因广博公司与某某苑业主委员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被告人张贤林、朱月良以贵州广博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月3日在某某苑小区张贴告示,告示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各家物业公司的谈判,最终选择了与我公司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入驻本小区,开始一切物业服务工作。本公司未进入该小区之前,随意停放车辆、甚至晚上小区业主停放车辆非常愤怒,绿化杂草丛生,多年从来没有修剪过,造成小区脏乱。经过我公司对小区的全面打造管理及服务,绿化多次的修剪,车辆经过多次的整顿,现车辆停放整齐,绿化成荫,道路畅通,本公司会继续努力打造一个焕然一新的小区,让本小区得到更全面的安全保障……整个小区从我公司进入一直忙忙碌碌,尽职尽责。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王主任对我公司所有的员工整天又骂又干扰,让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任何事情必须听从她的安排,公司员工人人都被她骂,还说让我公司滚出去,她说整个小区都是她说了算,想让谁家物业公司做就谁家做。业主委员会王主任在没有和本公司解除合同,私自找了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入本小区进行乱收费。王主任此行为对本小区造成严重影响及严重干扰本公司对小区的服务工作。业主委员会王主任对小区业主维修基金的启用,她签订的一切工程合同我公司一律不知,她私自跟施工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经过我公司的综合调查,才知道业主委员会王主任向施工方索要8个点的回扣……”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毫无根据的诽谤及人身攻击,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我院提交手机电话录音一份,欲以证实原告王秀珍向施工方索要8个点的回扣,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录音电话对方的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告示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张贤林、朱月良因在工作中与某某苑业主委员会主任王秀珍产生矛盾,在此情况下,张贤林、朱月良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二人在原告王秀珍所居住的小区张贴告示,其中内容涉及原告王秀珍利用其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私自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并索要回扣,但是对于该内容被告仅提交未经通话方同意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作为证据,又未证明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信息,且系孤证,不足以认定原告王秀珍利用业委会主任身份私自签订合同并索要回扣的事实。原告王秀珍身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其工作要面向全体小区居民,被告人仅凭一份电话录音的孤证就在小区张贴的告示声称:“经过我公司的综合调查,才知道业主委员会王主任向施工方索要8个点的回扣……”其行为已对原告王秀珍的名誉造成损害,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王秀珍名誉权的侵害,且在相同范围内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王秀珍造成的影响。原告王秀珍名誉虽受到损害,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举证精神损失费、健康损害费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王秀珍因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王秀珍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贤林、朱月良停止对原告王秀珍的侵害;
二、被告张贤林、朱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某某苑小区张贴告示向原告王秀珍书面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告示张贴期限为十日);
三、被告张贤林、朱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秀珍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秀珍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贤林、朱月良负担(原告王秀珍已预交,被告张贤林、朱月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各支付75元给原告王秀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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