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佳与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5
原告卓佳,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云,贵州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邓桂华,住贵阳市。

原告卓佳诉被告邓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佳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邓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佳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除明确了被告所借款项总额为贰拾万元整外,还确定了被告的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4日,但2013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9月4日。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就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自被告不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起,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3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但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桂华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并非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待经济好转后会及时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5.33万元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并签订此合同,合同签订生效时,由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不另签订字据。二、借贷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3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9月4日。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将借款预先扣除60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4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从2014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19.4万元的汇款凭证,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黑马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6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9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194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告预先扣除6000元及被告在借款之后的连续16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行为实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且原、被告只是通过被告的侄女认识且被告借款用于投资,原告无偿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故对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4年2月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卓佳借款1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1780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邓桂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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