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瑞彦。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郑某之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银行与被告郑某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华贵,被告郑某某及其作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郑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黔银(营)保借字第099号。被告郑某作为郑某某的担保人,参与了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贷款,根据约定,郑某某应于放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4年10月23日还款。但截至2014年12月23日,郑某某未偿还任何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郑某系郑某某的连带保证人,且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应当对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拖欠利息及罚息、律师费等暂共计213,421.26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罚息3421.26元、律师费10,000元),且利、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郑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同意偿还欠款,并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但是被告已经跟原告说过不能偿还的原因,并要求原告给予还款时间,但因双方一直都协商不成才导致现在仍没有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贵州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某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黔银(营)保借字第099号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贵州银行借款20万元给郑某某,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16.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第16.1条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郑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21.26元。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郑某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发放借款,但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作为合同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为3421.26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2250.5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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