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奇杰与钟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5
原告罗奇杰,男,汉族,习水县人。

被告钟明霞,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奇杰与被告钟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奇杰、被告钟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奇杰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煤炭销售协议》,由我从金沙县林华煤炭公司购买的煤炭运给被告,煤的质量和价格以金沙县林华煤炭公司出厂时为准。后我筹集的购煤款600 000元是经与被告协商后所借,月息为百分之六,利息由被告承担。我所销售给被告的煤炭经结算为600 000元,被告向我支付了煤炭款188 400元,尚欠411 600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11 600元,2、被告清偿我贷款而支付的6﹪月利息的损失395136元;3、被告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987 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钟明霞辩称,原告起诉我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是毫无道理的。我与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就已经有结算清单,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我仅欠原告311 600元,已偿还了了130 000元,且不用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煤炭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购销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乙方销售贵州省金沙县林华煤矿生产的块煤给甲方,价格及质量以林华煤矿出厂时的价格及质量为准,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位于遵义市八五厂的货运场。结算方式为乙方发往甲方场地的煤炭累计达到200吨时,甲方必须在五天之内将该200吨的煤炭货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乙方除有权停止供货外,甲方支付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还对办理税票、货场的协调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对双方的煤炭买卖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2012年钟明霞与罗奇杰合资经销煤炭,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后,钟明霞欠罗奇杰煤款叁拾壹万壹仟陆百元(小写311600.00元)。注明:(其中另外有拾万元是钟明霞打给罗奇杰或汪树强账上,因罗奇杰用本人和汪树强的卡收款,请罗奇杰负责查正此款,如查正无此款,钟明霞另外补罗奇杰十万元正,如查有此款钟明霞就差罗奇杰叁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正(小写311600元),2013年12月31号前还清。签字:罗奇杰 钟明霞。”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款50 000元, 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50 000元,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30 000元,被告共计原告转款130 000元。后因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销售协议》、《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煤炭销售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煤炭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单上载明了被告欠原告311 600元的煤款,同时还对原告负有100 000元的债务,共计原告对被告享有411 600的债权,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30 000元的欠款,但被告未按结算清单上的约定偿还其余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81 600元 (411600元-130000元=281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违约金已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清单中也未对违约金进行再次约定,但被告未按结算清单上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清偿欠款,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按未付款金额281 600元 ,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贷款而支付6﹪月利息的损失395 136元,因双方并未在合同及结算清单上约定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也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双方结算时仅欠原告 311 6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按结算清单上的约定向原告及案外人汪树强支付过 一笔100 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明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奇杰欠款人民币281 600元及利息(按未付款金额 281 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罗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500元,由被告钟明霞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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