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覃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泓敏、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萍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x月x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民政局登记婚证,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子覃x,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因上一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加之被告在六盘水市上班,双方无沟通和交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覃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成年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喜欢打麻将,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覃x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后财产都是各自使用、管理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xx号的房屋是由被告主要出资购买的,原告只出资了1万元,故该套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x月x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民政局登记婚证,2000年x月x日生育一子覃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共同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x号的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套房屋议价一致为25万元;另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还查明:原告现工作地点为贵阳市,被告现工作地点在六盘水市,婚生子覃x目前在贵阳上学。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外地,而覃x目前在贵阳上学,原告更便于照料覃x生活起居,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覃x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8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xx号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至于被告提出双方婚后的财产各自使用、管理,应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婚后财产并未进行过明确约定,婚后又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xx号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婚生子和原告今后的居住问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2.5万元,被告协助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汪某某个人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汪某某与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覃x由汪某某抚养,覃某某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至覃渊成年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汪某某与覃某某各承担一半;
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xx号的房屋归汪某某所有,由汪某某在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覃某某房屋补偿款12.5万元人民币,覃某某协助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汪萍个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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