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容与汪东强、汪东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35
原告刘志容,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东强,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东兵,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汪东强,男,汉族,遵义县人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容与被告汪东强、汪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汪东强(兼被告汪东兵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容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汪东强驾驶贵xx号小车将我撞伤导致我残疾。该车在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了保险,车主系被告汪东兵。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88429元。

被告汪东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余万元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我请专人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5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汪东兵辩称,我与汪东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和预赔了810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1时许 ,被告汪东强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由官井隧道往官井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凰国际”路段时,该车逆向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原告刘志容相撞,造成刘志容受伤。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汪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汪东强和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其中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8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汪东强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系汪东强支付。汪东强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10900元。2014年4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间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志容于2013年1月25日所受损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刘志容于2013年1月25日所受损伤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 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 刘志容于2013年1月25日所受损伤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支付病例复印费57元。另查,贵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汪东兵,该车在被告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且不计免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交警队关于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当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54天=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337天=1011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汪东强支付,故只计算出院后的费用,共计为100元×70天=7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3元×(337+90)天=35441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667.07×20×22﹪=90935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病历复印费57元。以上共计164663元。关于该款的支付,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项目包括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外的费用共计为139933元。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不足的54663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汪东强已经支付了10900元,实际还应支付4376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汪东强和财保遵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可另行通过理赔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虽然被告汪东兵是车主,但汪东强具有驾驶资格,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汪东兵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汪东兵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刘志容经济损失人民币54663元,因已经支付了10900元,实际还应支付43763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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